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3134号

原告:***,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瀚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琦,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禹州广场****v>

主要负责人:王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瀚智、李康琦,被告永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婷、胡仲勇,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宏达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606.75元,其中62318.6元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33288.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由***、永宏达公司、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驾驶的闽DD××××号货车与案外人刘皇佑驾驶的闽DF××××号摩托车,在集美区诚毅大街与诚毅北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受伤。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闽DD××××号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永宏达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乘坐的闽DF××××号摩托车及闽DD××××号货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及行车制动系统安全状态均符合要求。***驾驶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时速50公里,超速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皇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被120送往厦门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干骨折、腰部损失等。2020年7月2日,***在第二医院全麻下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0天至2020年7月17日出院,医嘱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复查X线片1次/月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约需4次,每次160元。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约需4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术后一年左右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000元。闽DD××××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宏达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为永宏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的身体及精神痛苦,产生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56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284.24元、后续治疗及复查费10640元、误工费23718.6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永宏达公司应对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永宏达公司辩称,***主张由永宏达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首先,案涉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系***驾驶事故车辆闽DD××××号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与案外人刘皇佑驾驶闽DF××××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进而发生碰撞所致;***与刘皇佑负事故同等责任。永宏达公司虽为案涉货车的所有权人,但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要求永宏达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次,永宏达公司作为案涉货车的所有人,已依法为案涉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中所涉的相关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刘皇佑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另外,刘皇佑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曹晁伟,将逾期未检验的案涉机动车交予刘皇佑使用,且未投保交强险,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各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按分赔偿责任。本案中,***未对刘皇佑、曹晁伟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亦不得因此加重本案其他责任人之赔偿责任。***是永宏达公司员工,但是***在公司担任的是工地现场管理,案发事故是***要前往工地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职务行为。

对***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120的急救收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治疗用药清单,无法确认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另外10640元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营养费应当以最后认定的医疗费的10%进行计算。误工费,***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有工作且有收入,并且误工期应当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误工期及误工费均有异议。护理费18000元,对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当以100元/日进行计算,扣去住院的20天,护理期限也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护理标准,不存在一对一护理的标准。对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实际发生,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对于残疾器具辅助费220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医疗费中超过医保范围用药11000元不予认可,急救费423.8元无提供发票,无法佐证,并且清单中写明未实际支付。后续治疗费10640元,没有实际发生,且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以5%予以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收入为每月4242元,应当以此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每日10元。***没有因事故造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7日13时40分许,***驾驶闽DD××××号货车沿集美区诚毅大街西侧路面慢速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诚毅北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案外人刘皇佑驾驶的沿诚毅大街东侧路面快速车道由南向北方向至路口左转弯的闽D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皇佑、乘客***受伤。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DD××××号货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及行车制动系统安全状态均符合要求,***驾车超速行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皇佑驾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被120送往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干骨折、腰部损失等。2020年7月2日,***在第二医院全麻下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0天至2020年7月17日出院,医嘱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复查X线片1次/月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约需4次,每次160元。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约需4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术后一年左右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000元。***为永宏达公司员工,闽D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永宏达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被保险人均为永宏达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额度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支付***10000元。

2020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关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伤治疗花费医药费55228.26元、急救费423.8元,合计55652.06元,有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

3、营养费。***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

4、后续治疗及复查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

5、误工费。***住院20天,医嘱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其主张按90天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关于误工费标准,***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242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予以采信,故误工费计算为12726元(4242元/月×3个月)。

6、护理费。***住院20天,医嘱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主张按90天计算予以支持。医院医嘱需专人护理,故按每天一人护理以200元标准计算为18000元。

7、交通费。***因伤治疗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按200元计算。

8、残疾器具辅助费。***因伤造成右胫腓骨干骨折,确需使用矫形器具辅助治疗,其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2200元合理,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但至今未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损失合计为95578.06元。

本院认为,***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驾驶的闽DD××××号车辆与案外人刘皇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刘皇佑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作为侵权人,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永宏达公司为闽DD××××号车辆所有人,***作为永宏达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永宏达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故中只负有同等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相应驾驶资格,闽DD××××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缺陷,故永宏达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是闽DD××××号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承担。***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578.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包括医疗费556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62652.06元,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10000元范围内支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72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200元,合计33126元,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110000元范围内支付,故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43126元。其余52652.06元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向***支付26326.03元(52652.06元×50%)。综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向***支付69452.03元(43126元+26326.03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59452.03元。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59452.03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负担113元,***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思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玲玲

代书记员 蒋书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