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初字第4572号
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面前厝里212号,组织机构代码07281098-5。
法定代表人:邵清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永顺,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志明,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6号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57368L。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华、胡仲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永顺、陈志明、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被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第三人李永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诉讼中李永顺解除对李安荣的委托)、苏长号、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华、胡仲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第三人陈志明被羁押,本案承办人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24日到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2136元及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约为10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第三人陈志明、李永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82136元及及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沟盖板,规格为50cm*90cm*13cm,每块61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定金,送货至工地每达30000元货款结清一次,最后30000货款于2014年11月1日前结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提供沟盖板到被告指定的工地,每次送货均由***的合伙人***签收。截止2014年11月2日,原告提供了规格为50cm*90cm*13cm的沟盖板3720块,规格为50cm*90cm*10cm的沟盖板317块(每块48元),上述总货款为242136元,但被告仅支付60000元,余款18213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没有付款义务,案涉款项应由陈志明支付。工程是陈志明负责的,陈志明是亭洋村前任村长,其是亭洋村村民。案涉合同是陈志明让其签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清金也在场。当时陈志明让其签合同时,其告诉陈志明货款达到30000元时就要支付一次货款,合同有这一条款时,其才签的。30000元定金是陈志明支付的,但其不清楚陈志明用谁的名义进行的转账。其是介绍陈志明去原告处购买沟盖板,后陈志明让其签案涉合同,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没有付清货款,原告还一直供货,其没有付款责任,其没有打电话让原告发货。
被告***辩称,1、原告应对诉状所陈述的内容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其是受李永顺、陈志明等人雇佣,管理马巷镇亭洋村道安保改造工程的工地,其签收的送货单上材料也是用于该工程,其签收案涉送货单不是自行购买材料的民事行为,是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其没有付款义务,应由其雇主来承担付款义务;3、原告所陈述的“每次送货均由***的合伙人***签收”,若没有进一步举证,不应得到采纳。本案事实是其受陈志明、李永顺、陈尧清三人雇佣,是该三人承包的马巷镇亭洋村道安保改造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每月工资3500元,但工资至今未收到分文,原告送货人员“大目”等人第一次送货时,都是按雇主要求,指定送到上述工程的工地,是工程所需的沟盖板。其及其家人没有任何项目需要购买巨大数量的沟盖板,可认定为沟盖板是陈志明、李永顺等人承包工程所需,其是履行职务即管理和签收材料时的签名行为,该行为应由雇主陈志明等人承担偿付责任;4、原告送货规格违反雇主与原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该不符合规格的货物及价格违反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19337元应予扣除,包括单号为N00000335的规格为90*50*10、数量150块,单号为N00000351的规格为90*50*10、数量121块,单号为N00000350的规格为90*50*10、数量46块,共计317块,单价60元,合计金额为19337元;5、本案送货地为马巷镇亭洋村、材料用于马巷镇亭洋村道安保改造工程,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叶伟民,实际承包工程的自然人是李永顺、陈志明,现场管理人是***,这些事实应予查明。作为雇主的李永顺、陈志明是实际承包人,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李永顺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因为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志明,现场的管理及经营都由陈志明自行承担。其已将工程款项与陈志明结清,从转账凭证可以找到100000元的转账记录,陈志明在询问笔录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其已将工程转包给陈志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其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主体,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相应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均未有其签章,两被告既不是其工作人员也未有其相关授权,被告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均与其无关,其非本案合同主体,案涉合同对其无约束力;2、本案付款义务方为合同买方,案涉合同载明的买方为***,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共同买方,而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存在合伙关系,且***主张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真正买方是陈志明,签合同是受陈志明委托,原告已收60000元货款也是由陈志明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清金对此是明知的。从原、被告双方主张及现有证据可断定其并非买方,至于真正买方及付款责任人,依法由法院查明后确认;3、其承包的马巷镇亭洋村道安保改造工程在工程中标后由第三人李永顺实际施工,其对本案合同项下的沟盖板是否用于上述工程并不知情,即便沟盖板用于上述工程,也无法推定其或实际施工人李永顺负有付款义务。庭审中李永顺表明上述工程由陈志明强行承包,其对此情况并不清楚,李永顺与陈志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查明后断定。退一步讲,即使李永顺存在欠付材料设备供应商货款的情况,也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商事活动,与其无关,法律并未赋予材料设备供应商直接向工程承包人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陈志明辩称,其从2009年至2015年担任亭洋村村长,其于2015年11月被羁押。案涉马巷镇亭洋村道安保改造工程是村里的项目,其是一个中间人,当时李永顺通过其亲戚找到其说工程中标了,要施工,其说不行,要给村里的人做。因工程较小,其为了照顾村里的年轻人,牵线介绍了***等人去与李永顺一起做工程,具体的股份分成是他们自己谈的,其没有转包该工程。其没有让***签合同。因其是村长,当初是有跟他们去看沟盖板,但具体价格等事情是他们自己谈的,后面出问题了,其不是很清楚。***不是其雇佣的,其是推荐***管理现场,***是***、李永顺雇佣的。因为年轻人没有资金,其借了60000元买沟盖板,后来他们用现金还了。其有收到李永顺转账的100000元,是李永顺还其的钱。其有帮垫付工程款,不是李永顺找其借的钱,是当初工程的启动资金,是借给村里年轻人做工程用的。沟盖板与图纸不一致,后来发包人翔投公司来验收时也是不合格的,因沟盖板出问题,工程进度受影响,工程款也有出现问题,工程款是翔投给李永顺,李永顺给***他们,工程款支付了多少其不清楚。其与***、***没有亲属关系,是同村的。对于原告的诉求,其认为工程中标是厦门的公司,是李永顺,与其无关,其只是牵线介绍而已。
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沟盖板,双方约定规格为50cm*90cm*13cm,每块61元;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提供规格为50cm*90cm*13cm的沟盖板3720块,提供规格为50cm*90cm*10cm的沟盖板317块,总货款242136元,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3、现场照片(2016年12月28日拍摄),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在使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落款处确系其所签,但是陈志明叫其签的;2、送货单是***签收的,其不清楚;3、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签订情况并不知情;2、关于送货单,送货单是其签收的,其是经手人,其只知道规格为50cm*90cm*13cm的沟盖板,然后签收,单号0000335的送货单载明的规格为50cm*90cm*10cm的数量为150块,单号0000351的送货单载明的规格为50cm*90cm*10cm的数量为121块,单号0000350的送货单载明的规格为50cm*90cm*10cm的数量为46块,这些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单价也按61元计算,有瑕疵,其在发现此情况后,有及时与雇主联系,并打电话与送货方要求收回去;3、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李永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其无关,签订的买卖双方并非其;2、送货单没有其签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确定,无法确定照片上的沟盖板与诉求的沟盖板是否一致。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应进一步举证送货单多出的数量是否原告与被告的约定;2、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施工中标通知书及结果公布,拟证明本案中标单位为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有专门的负责人管理工地,对于工地工程材料所需及发包人情况一清二楚,***是受人雇佣。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是雇佣的,***是实际材料的签收人。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可能存在多手交易,退一步讲,即便李永顺有付款责任也是李永顺的个人行为导致,与其无关。
第三人李永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李永顺与陈志明结清了工程款。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质证认为:该转账记录中有一笔100000元由李永顺转给陈志明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无法确认,该笔钱是否是工程款无法确认。被告***对银行转账记录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李永顺与陈志明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对银行转账记录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性质其也不清楚。第三人陈志明对银行转账记录质证认为:其有收到李永顺转账的100000元,是李永顺还其的钱。其有帮垫付工程款,不是李永顺找其借的钱,是当初工程的启动资金,是借给村里年轻人做工程用的。
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承诺书》,拟证明⑴马巷镇亭洋村道安保改造工程由第三人李永顺实际施工;⑵其仅按工程结算总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该工程的对外应付款等一切工程生产经营及施工管理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李永顺独自承担;2、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根据李永顺的委托向材料商及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中劳务费是由劳务公司最终付给工人还是劳务公司转给李永顺再由李永顺派发,其不清楚。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永顺的关系,李永顺没有中标资质,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材料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付款责任;2、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鑫同泰建材公司、民盈建筑劳务公司、三杰一房产公司及李永顺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李永顺和陈志明做的;2、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永顺的付款情况,其不清楚。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实际承包人是李永顺,其为雇佣人员,代为签收材料;2、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鑫同泰建材公司、民盈建筑劳务公司、三杰一房产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永顺之间的资金往来。第三人李永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部承包协议并不必然认定李永顺需承担付款责任。货物并非李永顺采购,现场也不是李永顺管理,***说是受陈志明指派,李永顺已将工程转包给陈志明。
经过举证、质证程序,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施工中标通知书及结果公布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李永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第一条:规格、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货物名称沟盖板50cm*90cm*13cm单位块数量2000单价61金额122000交(提)货时间由甲方提前2天通知乙方合计壹拾贰万贰仟元整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实际图纸进行。第三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无。第四条:计算方式:卸货后甲乙双方点数认可后签单第五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乙方送至甲方工地。第六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乙方负担运输费和卸车费。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双方确认的样品进行验收。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人民币叁万元订金,送货至工地每达叁万元货款结清一次货款,甲方若未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停止供货。最后叁万货款于2014年11月1日前结清。第九条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无须第十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货款结算完,本合同自动解除。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订制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应赔偿给乙方未达到货物数量款项总数的20%,其它双方协商解决。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将规格为50cm*90cm*13cm的沟盖板共计3720块以及规格为50cm*90cm*10cm的沟盖板共计317块运送至马巷镇亭洋村道安保改造工程工地,***签收了这些货物。2014年11月12日,第三人李永顺转账100000元给第三人陈志明。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马巷镇亭洋村道安保改造工程。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马巷镇亭洋村道安保改造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永顺,双方签署了一份《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2014年6月13日,李永顺出具一份《承诺书》给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因案涉工程发生的一切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诉讼中,第三人李永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与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其工程款。
诉讼中,第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马巷镇亭洋村道安保改造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辩称其不是真正的买受人、仅是介绍人、其是代陈志明采购案涉沟盖板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但***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18213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的责任问题,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述称***是***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案涉沟盖板的收货人,但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沟盖板系用于马巷镇亭洋村道安保改造工程,***为该工程的现场收货人员,***的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永顺、陈志明、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李永顺、陈志明、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李永顺、陈志明、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艳君
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
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颖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