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203执54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6号1414室,组织机构代码6712573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思民初字第135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2648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084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本院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划扣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存款4108.1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及
审判员***
审判员吕逗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