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李永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3民初184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6号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5736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日立案。原告*国宾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所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撤诉,减半收取为25元,由***承担,款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戴小青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