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财保63号
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住西宁市。
被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住西宁市。
被申请人: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额度为3000000元的存款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