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4民初250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西宁市。
被申请人: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峰,男,1972年8月17日生,回族,系该公司会计。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青0104民初25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被申请人***价值1120000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被申请人***价值11200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被申请人***价值112000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