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5执恢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被执行人: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等费用共计1721070元,另承担案件执行费19611元,以上共计1740681元。该案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协议内容履行时间较长为由申请撤回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05执恢2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