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202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74101X2。
法定代表人:张文木。
被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233号东城汽车站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55820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建公司”)、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娥、被告宏荣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90450元;2.判决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荣路桥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将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承建,现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已经完工并已通车投入使用。原告为该建设工程提供了机械设备进行土石方的挖运工作,经算账核实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为90450元,被告江西交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对此出具了完工单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宏荣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将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属实,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是67722108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已支付江西交建公司工程款及垫付农民工工资5600802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宏荣路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80%的款项,在工程完工且办理结算过后支付至工程量的90%,现在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和江西交建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竣工结算,目前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2.被告宏荣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宏荣路桥公司作为业主方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工地上用挖机的情况,宏荣路桥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的结算,原告请求宏荣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宏荣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江西交建公司公司及宏荣路桥公司工商资料、中标候选人公示表复印件、完工单原件,被告宏荣路桥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支付情况表、证明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G348改线工程南溪-黄石段杨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K17+620-K18+587.5)合同》。原告**为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承包的“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提供挖机进行土石方挖掘,口头约定150元/小时。完成挖掘后,2021年10月10日,被告江西交建公司雇请的管理人员黄香吉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挖机合计小时三一267小时×150元=40050元;挖机神钢合计小时336小时×150元=50400元。此款由甲方拨款施工方付款。”2021年12月7日,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云阳杨柳至黄石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出具完工单,完工单内容为:“**(420529×××)挖机在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G348改线工程南溪-黄石段)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完成土石方挖运,且已通车。待南快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1.机械费用:90450.00元;大写:玖万零肆佰伍拾元整。2.未支付机械费用合计90450.00元。大写:玖万零肆佰伍拾元整。”该项目部将完工单复印件交给该项目业主的云阳县南溪至县城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此款被告江西交建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江西交建公司与宏荣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利用其所
有的挖机在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挖掘土石方,并
按小时结算报酬,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并非以被告江西交建公司
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管理,
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对原告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
完成土石方挖运的过程中自行提供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
方面又对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没有依赖性,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
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后,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现原告按照
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土石方挖掘工作,并交付了工作
成果,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故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应当按照完工单
确认的数额支付报酬。虽然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在完工单中载明
“待南快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但系其单方意思表
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西交
建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
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应当按照完工单确认的数额90450元支付原
告机械费用。同时,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在欠付工
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是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并非本案承
揽合同的相对方,且二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故原
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
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机械费用90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温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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