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2042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娥、彭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74101X2。
法定代表人:张文木。
被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233号东城汽车站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558208。
法定代表人:李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建公司)、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娥,被告宏荣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758950元;2.判决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偿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758950元,并从2021年12月7日起,以758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宏荣路桥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将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承建,现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已经完工并已通车投入使用。原告为该建设工程提供了机械设备进行土石方的挖运工作,经算账核实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为758950元。被告江西交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对此出具了完工单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西交建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宏荣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属实,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67722108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已支付给江西交建公司工程款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56008028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宏荣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0%的款项,在工程完工检测合格且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现在二被告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宏荣路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被告宏荣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宏荣路桥公司作为业主方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工地使用挖机的情况,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综上,原告诉请宏荣路桥公司支付机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发包单位)与江西交建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G348改线工程南溪-黄石段杨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K17+620-K18+587.5)合同》,其中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67722108元;进度付款的最低限额为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且支付额度不低于200万元的工程量(当支付额度低于200万时,当月不予计量,累计至下月支付),全部完工检测合格且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经审计合格后,凭审计报告支付至审计定价的97%,余款3%作为缺陷责任期的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无息退还。
2021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提供挖掘机(含驾驶员)为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承包的“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挖掘土石方,口头约定徐工550型号的挖机550元/小时,徐工490型号挖机450元/小时。2021年10月10日,江西交建公司云阳杨柳至黄石一期二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黄某确认原告的徐工550型号挖机作业1205小时,徐工490型号挖机作业436小时,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尚应支付费用758950元。同年12月7日,江西交建公司云阳杨柳至黄石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出具完工单,内容为:“***(51220119691126XXXX)挖机在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G348改线工程南溪-黄石段)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完成土石方挖运,且已通车。待南快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1.机械费用:658950.00元;2.未支付机械费用合计658950.000元。”该完工单由黄某、彭某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西交建公司云阳杨柳至黄石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将完工单交给该项目管理单位云阳县南溪至县城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彭某证实开具前述完工单时将已付款10万元重复进行了扣除,实际欠付原告的金额为758950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交建公司与被告宏荣路桥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完工单复印件、中标候选人公示表复印件、黄某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宏荣路桥公司提交的《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G348改线工程南溪-黄石段杨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K17+620-K18+587.5)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利用其所有的挖机在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挖掘土石方,并按小时结算报酬,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并非以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管理,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对原告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土石方挖运的过程中自行提供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没有依赖性,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现原告按照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土石方挖掘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故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虽然完工单确认的数额为658950元,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挖机驾驶员工作时间记录,黄某出具的结算单,以及与彭某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开具完工单时将已付款10万元重复进行了扣除,实际欠付原告的金额为758950元。同时,完工单虽载明“待南快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但系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支付报酬758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出具完工单之日,即2021年12月7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是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且二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758950元,并从2021年12月7日起,以758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 洋
书 记 员 汪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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