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96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74101X2。
法定代表人:张文木。
被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233号东城汽车站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558208。
法定代表人:李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交建公司)、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荣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宏荣路桥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宏荣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挖运的劳务费222750元并从出具完工单之日起按照银行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挖运的劳务费222750元并从出具完工单之日起按照银行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且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江西交建公司承包的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G348改线工程南溪-黄石段),2021年8月经人介绍,被告的杨柳-黄石段一期二标段需要土石方挖掘挖运劳务。在未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口头约定按照450元/小时计价,完工付款。于是原告入场从事挖机挖运劳务。截止2021年10月11日完成工程劳务,经被告现场施工人员黄香吉核算,原告共计炮机工作495小时×450元/小时=222750元炮机劳务费。但在现场施工人员出具结算单后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南快项目部出具了关于涉案炮机劳务承揽完工的完工单,但是被告江西交建公司至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宏荣路桥公司辩称,宏荣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西交建公司属实,合同金额是67722108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宏荣路桥公司已支付江西交建公司工程款、垫付农民工工资等共计56008028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宏荣路桥公司支付工程量的80%的款项,在工程完工检测合格且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现该工程二被告之间未进行竣工结算,宏荣路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宏荣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宏荣路桥公司不清楚原告务工的情况。综上,原告诉请宏荣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宏荣路桥公司(发包单位)与江西交建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G348改线工程南溪-黄石段杨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K17+620-K18+587.5)合同》。原告经人介绍后于2021年8月开始为被告承包的“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挖掘土石方,口头约定450元/小时。完成挖掘后,被告的云阳杨柳至黄石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在同年12月7日出具完工单,完工单内容为:***挖机在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G348改线工程南溪-黄石段)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完成土石方挖运,且已通车。待南快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1、机械费用:222750元;2、未支付机械费用合计222750元。被告将完工单复印件交给该项目业主的云阳县南溪至县城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此款被告江西交建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江西交建公司与宏荣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完工单复印件、招标公告复印件、黄香吉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宏荣路桥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挖掘土石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就劳务的提供方式及报酬标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经实际完成被告安排的挖掘劳务,且双方已经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出具的完工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工单中虽约定“待南快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此为附条件的合同约定,但约定中“拨款后全额支付”应为全额拨款后支付还是部分拨款后支付约定不明,现宏荣路桥公司已经拨付部分工程款,且该完工单系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并盖章,当约定不明时应当作出对出具者不利的解释,故支付条件视为已成就。故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应当按照完工单确认的数额222750元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同时,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江西交建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江西交建公司亦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败诉风险。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宏荣路桥公司应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价款,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宏荣路桥公司共支付江西交建公司案涉工程款56008028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80%的工程款即54177686.4元(67722108元×80%),且二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故对原告要求宏荣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其出具完工单后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劳务费用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2750元,并以222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计2321元,由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 春 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宏窑
书 记 员   叶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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