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执18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赵中彬。 第三人: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23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与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21)川0113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第三人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本院依法裁定直接执行其财产。执行中,本院冻结并扣划到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0068元,提取本案执行费11400元后,剩余的28668元兑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查控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剑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禹 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