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615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字户,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赵中彬,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字户到庭参加诉讼,国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国龙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连砂石协议;2、判令国龙公司向**退还连砂石货款9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9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至全额退还连砂石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1日,**与国龙公司签订连砂石供应协议,约定**向国龙公司提供连砂石,**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向国龙公司支付连砂石货款900,000元,国龙公司为**提供100000方连砂石,单价90元/方,国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货款收款账户。后**向国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全额给付连砂石货款900,000元,国龙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向**出具了收款收条。经**多次催货,国龙公司一直未向**提供连砂石,国龙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的诉讼请求。 国龙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收条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1日,**与国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向国龙公司购买连砂石;签订合同之日起**向国龙公司支付连砂石款900,000元,国龙公司出具收款凭条;国龙公司向**提供100000方连砂石,单价90元/方。同日,国龙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连砂石货款900,000元。 至今国龙公司未能向**提供连砂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国龙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按约向国龙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国龙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致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形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要求国龙公司要求退还货款9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国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 二、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货款900,000元。 三、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资金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龚 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