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汉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13民初2607号
原告:四川汉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一段2202-2204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曾顺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汉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汉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国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汉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四川汉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