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3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
法定代表人:汪永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望,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钟远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祖胜,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新康公司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金瑞公司与新康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分包合同》,约定新康公司将位于双流西航港经济开发区内大唐能源锂电池生产基地项目二期工程的所有消防内容(不含防火涂料)分包给金瑞公司承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2条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安全质量履约担保金32万元,……,应承包人要求,分包人将履约保证金转入以下帐户:公司名称为四川思铭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铭达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天顺路支行,帐号为”。合同一方加盖的是新康公司合同专用章,另一方是金瑞公司公章。2012年11月13日,金瑞公司按照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及帐户支付了27万元,2012年11月20日,思铭达公司向金瑞公司开具加盖了思铭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金瑞公司交来大唐新能源项目消防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共计32万元(11月19日到帐27万元、7月4日现金5万元)。
另查明,位于双流西航港经济开发区内的大唐能源锂电池生产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并未由新康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新康公司、金瑞公司身份材料,《消防分包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收据、《总承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金瑞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2.判令新康公司退还金瑞公司保证金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金瑞公司与新康公司签订了《消防分包合同》,由于双方均愿意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予以解除。金瑞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32万元保证金,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2万元保证金应否由新康公司返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金瑞公司所交纳的32万元保证金应由新康公司返还,其理由如下:
首先,金瑞公司是与新康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因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于法有据;其二,金瑞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新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保证金,第三人向金瑞公司出具了收到32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合同解除后新康公司应返还该保证金;第三,新康公司与思铭达公司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仍应由新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思铭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对金瑞公司要求自此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瑞公司与新康公司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予以解除;二、新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瑞公司保证金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宣判后,新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吴俊作为思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虚构的工程为由与金瑞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收取保证金,故其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新康公司申请追加吴俊作为被告的请求未作任何答复,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已查明金瑞公司未将保证金交给新康公司,本案负有返还义务的应为思铭达公司与吴俊,而非新康公司,金瑞公司与新康公司同为受害者,新康公司愿意配合金瑞公司积极向吴俊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金瑞公司答辩称,1.2012年6月6日起,新康公司已将其全部经营权授予思铭达公司,且把营业执照、公司公章交由思铭达公司,新康公司应承担此行为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2.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金瑞公司是与新康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思铭达公司无关。3.金瑞公司依据新康公司指示,将保证金打入思铭达公司账户,且此打款时间亦在新康公司与思铭达公司的承包期内,故金瑞公司有权要求新康公司返还保证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吴俊为思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承包人以思铭达公司名义于2012年6月6日与新康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一年,在此期间内,思铭达公司承包新康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思铭达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须交新康公司审查备案,如导致新康公司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新康公司有权向思铭达公司追偿一切责任和损失。该协议上加盖有新康公司与思铭达公司的公章。2012年8月12日,吴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新康公司移交的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帅小阳个人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现评判如下:
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金瑞公司与新康公司为案涉《消防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依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1.2条,金瑞公司将32万元保证金转入合同指定的思铭达公司的账户内,且思铭达公司在收取该保证金后亦向金瑞公司出具等额收据并加盖思铭达公司财务专用章。新康公司主张其与思铭达公司订立承包协议并将公司公章交由吴俊管理,但思铭达公司未依双方协议约定擅自签署对外合同、加之新康公司并未收到该笔保证金,故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吴俊作为共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康公司不得以其与思铭达公司的合同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金瑞公司,原审法院虽未对新康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予以明确答复,程序存有瑕疵,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遗漏当事人。
二、新康公司应否向金瑞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原审庭审中,新康公司与金瑞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消防分包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消防分包协议》解除后,金瑞公司有权要求新康公司返还保证金32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新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审判员  曹 洁
代理审判员  范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