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3503号
上诉人南充凌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消防公司)、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越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海昌置业公司、金瑞消防公司共同支付凌越公司工程款349118元,并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判令海昌置业公司、金瑞消防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认识错误。1.凌越公司与金瑞消防公司签订《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销售合同》,合同包干价为629118元,工程款合同已明确,无需另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凌越公司与金瑞消防公司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没有履行是错误的。凌越公司已完成分包工程,且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凌越公司在一审中当庭出示《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销售合同》《防排烟工程完工说明》两份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均有金瑞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洪签字。谢洪和黄超均系案涉工程金瑞消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凌越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谢洪和黄超有权代表金瑞消防公司在《防排烟工程完工说明》上签字确认完工事实,虽然凌越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代理,但凌越公司认为谢洪和黄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签字行为对金瑞消防公司产生效力。
海昌置业公司辩称,凌越公司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据无法证明金瑞消防公司与凌越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凌越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2.上诉状中案涉工程无需另行结算的说法与其提供的销售合同约定不符,自相矛盾。凌越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的依据及办理时限,工程价款可能存在可调整部分的工程。3.即使经过法院审理认定凌越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昌公司也不应承担向凌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海昌公司对金瑞消防公司并无任何的欠付工程款。
金瑞消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凌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瑞消防公司、海昌置业公司共同向凌越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一审庭审中凌越公司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防排烟工程完工说明》载明的2019年6月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海昌置业公司(发包人)与金瑞消防公司(承包人)签订《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总建筑面积83056.90m2,包括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1#、2#、3#楼、地下室以及室外)的消防系统,含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防火卷帘、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手提式灭火器、通风及防排烟系统的全部材料及安装调试等;2.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内的开工日期为准;3.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包干金额4180228.67元。
2018年10月6日,金瑞消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凌越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成都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海昌天澜四期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2.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29118元;合同签订后风管材料进场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备注:一次付款风管材料款),风管安装完毕由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备注:二次付款),设备进场由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备注:三次付款),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由甲方支付乙方210244元,剩余3%(18874元)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由甲方付清;3.关于验收,乙方于工程完工后五日内申报甲方组织对系统进行验收;乙方积极配合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初验合格后7日内提交通风资料检验报告、合格证、3C证书各1套;4.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起始时间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5.甲方不按时付款,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应付款利息。同时,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金瑞消防公司、凌越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章,案外人谢洪作为金瑞消防公司的代理人,案外人王同禄作为凌越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凌越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出具了一份《防排烟工程完工说明》,其上载明:“本人与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碧桂园海昌天澜项目合同范围的防排烟工程已完工,已通过相关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案外人谢洪、黄超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7日,无任何单位盖章。凌越公司一审庭审自认“本人”指的就是凌越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金瑞消防公司未按约定向海昌置业公司提交竣工材料,未完成竣工结算,海昌置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金瑞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3579182.94元,付款比例为合同总金额的85.6%。
一审庭审中,凌越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成都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销售合同》和一份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的《防排烟工程完工说明》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施工工程现场资料、结算凭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佐证,也未提交已付款金额的凭证,称举证责任在金瑞消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凌越公司仅提供一份《成都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销售合同》和一份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的《防排烟工程完工说明》拟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说明既没有金瑞消防公司也没有海昌置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凌越公司亦未提交任何施工工程现场资料、结算凭证、付款依据等证据,即无任何现场过程资料仅凭一份合同难以证明凌越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且完成了现场施工,故对于凌越公司要求金瑞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凌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凌越公司负担。
二审中,凌越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新证据:证据1.三份收款的电子回单(刻光盘),分别是赵寒和邓世华的付款,赵寒的两张付款中一张付款注明“海昌碧桂园工程款的字样”。拟证明:凌越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也收到了28万元的工程款,未收的工程款的是349118元。同时,附2020年9月13日凌越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对账结算说明。拟证明:金瑞消防公司与凌越公司就签订涉案通风排烟设备安装工程,凌越公司已经履行了安装的全部义务,金瑞消防公司也支付了一定的款项,双方对尚欠349118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海昌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收款的电子回单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付款人与本案无关,凌越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付款人与金瑞消防公司或海昌置业公司有任何关联。关于备注“海昌碧桂园通风工程款”也不能说明款项支付的是案涉工程,该内容并没有写清楚。对于对账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金瑞消防公司承认这笔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凌越公司与金瑞消防公司之间的事情。
海昌置业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新证据:1.已付款明细(扫描件)、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海昌置业公司已付款金额3778678.45元。2.海昌置业公司与金瑞消防公司签订的《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总价包干的合同亦需要结算才能达到支付条件,当前支付条件没有成就。
凌越公司质证认为,对海昌置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该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支付金额有增加,但就从金瑞消防公司和海昌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减去已付的金额还是显示金瑞消防公司尚有4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达到海昌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金瑞消防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凌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看出付款人与金瑞消防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将与一审中凌越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并在后文认证。对于海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二审另查明,《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包干金额4180228.67元,同时第3.2.1项约定“融资成本及其产生的税金由发包人以‘价格调整’的形式承担”。专项条款部分第26.5条约定“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或应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中扣除”。还约定“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金瑞消防公司是否应向凌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金额及标准应如何认定。二是凌越公司要求海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凌越公司已经提交了该公司与金瑞消防公司签订的《成都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销售合同》和《防排烟工程完工说明》,其中《防排烟工程完工说明》上签字的人与代表金瑞消防公司签订《成都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销售合同》的人系同一人,二审中,凌越公司进一步提交了对账结算说明,证实其实际履行案涉工程。金瑞消防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凌越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虽然金瑞消防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再分包给凌越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再分包的规定,《成都海昌天澜四期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销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当前双方已经结算,金瑞消防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凌越公司支付欠付金额。根据二审中凌越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该笔费用为349118元。因金瑞消防公司欠付凌越公司工程款会给凌越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349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海昌置业公司主张已经向金瑞消防公司支付了3778678.45元,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海昌置业公司与金瑞消防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总价包干的约定,但同时约定了“融资成本及其产生的税金由发包人以‘价格调整’的形式承担”。还约定了“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档期工程进度款或应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中扣除”。鉴于上述约定,故不能仅以总价包干条款当然认为海昌置业公司与金瑞消防公司的结算价款就是4180228.67元。当前没有证据证明金瑞消防公司与海昌置业公司完成了结算,金瑞消防公司已经到达了其与海昌置业公司的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即海昌置业公司欠付金瑞消防公司的金额不明,故凌越公司主张海昌公司在欠付金瑞消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凌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凌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中凌越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其要求金瑞消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一审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凌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3491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49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南充凌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李 玲
法官助理 刘方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