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3667号
上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设计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上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付款条件并未达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昆钢和谐家园小区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3、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4、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工程款付清。”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款“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业主方与上诉人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后付被上诉人总价的95%,在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时,上诉人与业主方还未完成竣工结算,在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仅提供的《昆钢和谐家园小区室外消防工程审定书》也并未提供相关的工程验收资料,上诉人并没有根据对该审定表进行认定。且上诉人的负责人签订的日期早于审定书的日期,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真实性的怀疑,更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全额付清工程款55220元及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消防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消防工程也并未通过国家行政部门的行政消防验收合格,更未提供给上诉人行政审批的书面证明。2011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昆钢和谐家园小区室外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包所有设备、人工、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水电费、包资料、包验收。”合同第五条二款乙方责任:“(1)保证消防施工符合国家相关规范,保证所购买的设备、材料符合国家质量标准;(2)按照图纸和建设方的意见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3)保证按施工计划,确保按时施工、工期;(4)按施工安全规范施工,确保施工安全;(5)做好施工组织管理,达到文明施工要求;(6)积极配合其他单位施工,服从甲方的统一协调;(7)保证资料完成归档。”根据《消防法》关于建设工程审核、验收的规定:“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除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被上诉人的室外消防工程并未保证消防施工符合国家相关规范,保证所购买的设备、材料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问题。《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有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对承包人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行政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工程资料,不符合我国建设工程中关于消防工程的规定,更与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不相符。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合法、不合理。
被上诉人金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22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4年2月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9.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5日,云南设计院(甲方)与金瑞公司云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昆钢和谐家园室外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工程总造价包税价为26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1、本工程没有预付款。2、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第二天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所有设备、材料进到现场;甲方支付总价的40%款项,此后工程达到初步验收,付总价80%款项。3、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4、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工程款付清。2012年4月12日,工程交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案涉小区第10幢旁出现消防栓锈蚀断裂。2014年8月25日,金瑞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代表侯富永与段晋昆(云南设计院的员工)办理了小区工程资料移交手续。2018年1月31日,侯富永与宋柏桂(云南设计院的现场总负责人)对账,确认消防工程总价款为259220元,已付工程款204000元。2018年2月1日,侯富永与宋柏桂签订《资料接收清单》,清单第五条列明:以上四个项目实物、资料移交单据。2019年6月3日,金瑞公司与云南设计院再次对账。另查明,云南设计院的曾用名为云南省设计院。金瑞公司云南分公司系金瑞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工商信息显示: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金瑞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设计院与金瑞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云南设计院以资料未归档为由,拒付工程款,但结合双方已办理资料交接手续的事实来看,造成资料未归档的责任在于云南设计院,故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小区其中一幢楼房出现消防栓锈蚀断裂的问题,但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消防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则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竣工验收时间的情况下,可认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工程交工日,即2012年4月12日,显然,云南设计院抗辩的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因此,金瑞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金瑞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于金瑞云南分公司合法享有的工程款,金瑞公司有权要求云南设计院支付,故对金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52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金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在无法确定资料归档日的情况下,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双方第一次对账日(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云南设计院抗辩候富永挂靠的问题,由于缺乏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由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2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自2018年1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通知付款明细表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宋柏桂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明细表中未记载业主扣款是扣的哪个工程,最终上诉人应向四个公司支付的金额是576767.29元,如果将四个公司的金额分开对上诉人的权益是得不到保障的,也是不公平的,应该按照付款明细表所载的剩余金额进行结算和支付。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的内容被上诉人仅认可业主扣款是扣的云南永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工程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可。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有异议,认为款项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宋柏桂所做的询问笔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案外人系当时在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的上诉人员工,能够证明付款明细表中业主扣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涉及的业主扣款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二审补充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宋柏桂陈述:2018年1月31日的付款明细表中业主扣款241316.1元涉及的是云南永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若支付,金额如何认定?上诉人一是主张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双方签订的《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甲方(上诉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工程款付清。”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2日经验收合格,同时金瑞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代表侯富永已向上诉人员工段晋昆移交了工程资料,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未能归档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对保修期未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并按照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所载的交工日期2012年4月12日起算2年保修期并无不当;综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是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是就四个工程共同结算,形成了2018年1月31日的付款明细表,确定四个工程尚欠款项是4971396.69(合同价款)-4153313.3(付款金额)-241316.1(业主扣款)=576767.29元,上诉人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对此根据在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的上诉人员工宋柏桂的陈述,业主扣款不是指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根据付款明细表上所载的案涉工程总价款25922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04000元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为55220元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在无法确定归档日期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支持被上诉人以55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55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利息标准有误,本院予以变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220元,及以55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55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蔡芸
书记员 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