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6372号

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黄冰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甲143号C座3层F-2室。

法定代表人:谢家森。

被告: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17楼1743号。

负责人:张淑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甘振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阳,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纪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华公司)与被告一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安富业公司)、被告二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安富业成都分公司)及第三人一中石化西南石油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西南石油局)、第三人二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容、第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阳、第三人胜利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256,734.99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277,020.50元(未付货款的30%);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588,34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668,389.99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欠付货款4,256,734.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其事实与理由为:被告二是被告一在成都设立并管理的分支机构。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项目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包括电机在内的共计10个项目的消防工程设备,总金额为23,588,345元,交货地点为中石化西南办公基地项目工地现场所在地;合同还约定了付款及结算方式、交货期、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11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一签订了《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后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一向原告采购后厨设备,总金额为2,889,948元,并由原告方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第三人一向原告支付了1,149,466元,尚有1,740,482元未支付。因第三人一的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工程是由第三人二总承包,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一、第三人二协商一致,以上1,740,482元未支付金额由第三人一统一支付给第三人二,再由第三人二支付给被告,最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以上未支付总金额为4,328,827元。2015年,第三人一委托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一所涉后厨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根据建友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256,734.99元。据原告方了解,第三人一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二,且第三人二也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方,但至起诉日被告都未按合同约定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一利达安富业公司及被告二利达安富业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尚未移交竣工资料,也尚未移交发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向原告付款。

第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局陈述: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二中载明的审核价款948,223元所对应的序号1至序号19项设备确实是由原告提供的,系原告根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供的产品,但之前未纳入原告与第三人一的结算之中;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中载明的审核价款3,174,529.96元其所对应的设备也是由原告组织施工与安装完成的。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日,原告(乙方、卖方)与中石化西南石油局(甲方、买方,即第三人一)签订《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后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中石化西南石油局向原告采购后厨设备(详见后厨设备明细清单),总价款为2,889,948元,原告送货至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项目工地现场所在地;预付款为总价款的20%即577,989.6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中石化西南石油局向原告开具预付款保函……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中石化西南石油局将总价款的75%支付给原告……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即144,497.40元,质保期满后乙方凭……。

2012年6月16日,原告(卖方)与利达安富业成都分公司(买方、即被告二)签订《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利达安富业成都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消防工程设备,并载明了采购的具体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技术参数、品牌、数量、单价等,总价款为2,588,345元;按买方供货通知3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项目工地现场所在地;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在本合同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买方将实际到货的合同设备货款的25%支付给卖方,质保金为结算的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15工作日内向买方申请支付;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6个月到期。

2017年11月22日,第三人一由中石化西南石油局更名为中石化西南石油局有限公司。

第三人二的四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后厨抽排系统新增设备采购项目竣工结算书》载明:该项目结算价为3,380,604元。第三人二四川分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

第三人二的四川分公司与利达安富业成都分公司(即被告二)签订的《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后厨抽排系统新增设备采购项目竣工结算书》(P50-63)载明:该项目结算价为3,380,604元。第三人二的四川分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北京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即被告二)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

以上两份结算书的其余分项内容一致。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二陈述原告报送在先,被告二报送在后,第三人二并陈述前述两份结算书其并未进行相应审核,只是为便利送交第三人一审核才在其上加盖其分公司公章。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书最终无法送审,后被告二报送了前述第二份结算书并送审完成。原告称,这3,380,604元所涉及的设备及费用就是原告(卖方)与利达安富业成都分公司(买方、即被告二)签订《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由原告实际履行的设备及相应安装调试费用(即原告所实际供应的设备及相应费用)。

第三人二的四川分公司与利达安富业成都分公司(即被告二)签订的《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后厨抽排系统新增设备采购项目竣工结算书》载明:该项目设备(1-19项设备)结算价款为948,223元,第三人二的四川分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利达安富业成都分公司(即被告二)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主张该结算书结算的设备,是原告根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向第三人一所供货但没有纳入其与第三人一西南石油局结算的那些设备。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一中石化西南石油局(甲方、买方)签订的《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后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了设备单价及明细清单,原告提供了全部设备,因为第三人一审核的原因,仅将部分设备纳入审核,双方仅对该合同下部分设备进行了结算,其余原告供货但未纳入第三人一西南石油局与原告结算范围的设备,实际纳入了利达安富业成都分公司(即被告二)与第三人二的四川分公司的结算之中,该结算完成后被告二应将该部分设备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称,这是两个第三人和二被告以及原告三方协商后的结果。原告主张,第三人二的四川分公司与利达安富业成都分公司(即被告二)签订的《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后厨抽排系统新增设备采购项目竣工结算书》结算的948,223元,加上原告(卖方)与利达安富业成都分公司(买方、即被告二)签订《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款及安装调试费,即为被告二应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二应支付前述948,223元与3,380,604元,前述两项金额合计4,328,827元。受中石化西南石油局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出具建友川字-审-2015-320号《关于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后厨抽排系统新增设备采购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其上载明:该项目建设单位为中石化西南石油局(第三人一),施工单位为被告一利达安富业公司,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4,328,827元,其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4,256,734.99元,核减金额为72,092.0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主张的货款4,256,734.99元即按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款4,256,734.99元确定的。原告主张该报告报审的相关设备都是原告提供的并由原告进行的安装调试,应由原告主张相应费用。

2018年2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一(买方)均加盖公章签订《<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项目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收款卖方同意总包方(第三人二)提出的在剩余款项的基础上再下浮7%的优惠比例要求,卖方愿意在和买方结算时在剩余款项的基础上再下浮7%的比例来办理结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业主结算金额4,256,734.99元,扣除以下费用:总包管理费168,985.72元、总包优惠管理费(7%)286,142.45元、买方企业管理费(4%)163,509.97元、买方企业所得费(5%)8,175.50元,按照以上方式结算后应付卖方的款项为3,629,921.35元(业主结算金额减去前述扣除费用的余额);由买方负责向总包单位收回已经开具给总包单位的金额为4,087,749.27元的发票,再向总包开具3,801,606.82元的发票,并提供抵扣联和完税凭证给买方;支付方式:在卖方向买方交付合同的供货发票(发票金额3,629,921.35元)和移交本项目的所有竣工资料等事项完毕的前提下,并在买方收到总包单位的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买方将余款无息支付给卖方;如总包单位未能在2018年2月13日的期限付款给买方,本补充协议自行终止不执行。2018年2月12日第三人二(总包单位)向被告二转账支付了工程款4,108,837.58元。二被告据此主张总包单位履行了前述在2018年2月13日付款的义务,前述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并至今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后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后厨抽排系统新增设备采购项目竣工结算书》、《关于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后厨抽排系统新增设备采购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及被告举证的《<中国石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项目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二被告举证的补充协议,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该协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关于该协议已协商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诉讼过程中被告二一直未拿出该协议直至最后一次庭审才出示,原告主张被告二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该协议已解除,被告二解释其之前一直未找到该协议原件并非故意不出示,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应双方协商一致或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以明示方式进行通知,原告称被告二之前庭审不出示该证据的行为表明其终止履行该协议、该协议据此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货款结算金额为3,629,921.35元。关于该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二认为在原告提供该金额发票且移交完毕该项目所有竣工资料的前提下该款的支付条件才能成就,被告二主张这两项条件均未满足该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由被告二工作人员签字的竣工资料清单,原告在2018年3月15日已将案涉项目相应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二,故原告的资料移交义务已完成。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提交发票义务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双方都认可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二交付了发票,被告二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这些发票的收据,被告二主张因原告认为结算金额过低想索要420多万元货款而主动要回发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交付发票就是为了让被告二付款不可能再主动把发票要回来,该发票系被告二拒绝付款后由被告二主动退还给原告的并非原告主动拿回的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发票交付时间及竣工资料移交时间(2018年3月15日),截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移交发票后,被告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此时被告二也早已收到第三人二的付款(付款时间2018年2月12日),但被告二一直未予向原告付款。根据被告二证人也即被告二财务的陈述,其付款要经过领导签字同意,而原告交付发票后被告二领导并未签字批复付款及安排付款,且在被告二举证的通话录音发生前其也未再要求原告拿回发票安排付款,且该通话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故被告二所说的原告主动要回发票,没有证据证明,且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二在满足付款条件时不予付款,虽然之后发生过发票返还原告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系原告主动为之,故在原告交付发票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二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总公司,应对被告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9,921.35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2元,由被告一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23,113元,由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舒清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