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4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甲143号C座F-2室。

法定代表人:谢家森。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17楼17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黄冰琳。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甘振维。

原审第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纪国庆。

上诉人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宋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