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赵镇金广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黄冰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莘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今宏家苑1栋1单元1-8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勇,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莘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佰利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佰利华公司至今未向**第一医院提供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及类似产品质量合格证,**第一医院有理由怀疑佰利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才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故**第一医院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超过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部分,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佰利华公司向**第一医院提供主合同外价值540415元的货物,导致**第一医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佰利华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请二审法院酌情减少**第一医院支付货款的金额。

佰利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佰利华公司提供的货物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其他厂家生产的,对于该类货物佰利华公司均是按原包装送至**第一医院处,在安装时当着莘莘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拆除的包装,该类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和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等等均在包装箱内,并在拆除包装后交给了实际的使用方;第二类产品是佰利华公司自制的,主要是餐具、工作台、操作台之类的产品,该类产品不涉及电器,均是将合格证贴在比较醒目的位置,因此不存在未交付合格证、使用手册、检验报告等情况。且佰利华公司将产品交付至今已有四年时间,**第一医院是当场进行了验收,还经三方签字,证明这些合格证、使用手册、检验报告等均是具备的。

佰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医院向佰利华公司支付货款540415元、质量保证金7965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67925元,上述三项合计1287996.9元;2.**第一医院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中,佰利华公司主动将逾期付款的时间调减为960天,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4205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佰利华公司作为乙方、**第一医院作为甲方签订《合同》,跟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勤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本合同,特定信息由合同附件予以说明,上列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一、合同货物:货物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随机配件,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交货期为合同签字生效后40日内完成项目。二、合同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593138元,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中执行期间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需要调整设备摆放,增加或减少数量,其减少或增加设备与合同清单相同项目单价不变,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三、质量要求:3.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送交货物成品样品给甲方确认,在甲方出具样品确认书并封存成品样品外观尺寸后,乙方才能按样生产,并以此样品作为验收样品;每台货物上均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志。四、交货及验收:1.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0日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且最迟应在年月日(合同上此处并未填写内容)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如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交货验收时,乙方须提供产品质检部门从同类产品中抽样检查合格的检测报告。2.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甲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15日试用期,试用期间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修复后试用相应顺延,试用期结束后7日内完成最终验收。货物安装完成后7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五、付款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接到乙方通知和票据凭证资料以及乙方交付给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159313.8元)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318627.6元。2.货物到达指定场地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合同上此处并未填写内容)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财政国库支付手续,并且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477941.4元。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使用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提供货物验收通知单,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五716912.1元,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59313.8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壹年后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4.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六、售后服务: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贰年。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应偿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应付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因乙方导致甲方逾期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给乙方。2.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更换合格的货物给甲方,否则,视作乙方不能交付货物而违约,按本条本款下述第(2)项规定由乙方偿付违约赔偿金给甲方。(2)乙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天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九、其他:2.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了**第一医院的印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唐某、官某、肖松、刘某签字,乙方处加盖了佰利华公司的印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周某签字。

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16年5月17日,佰利华公司向**第一医院支付了159313.8元的履约保证金。随后,佰利华公司陆续向**第一医院的食堂配送货物。双方并未约定货到现场的签收办法以及临时调整供货的相关内容。

2016年11月3日,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莘莘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在食堂对佰利华公司所供货物进行现场清点,形成了案涉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该验收清单显示,项目的序号从数字“1”编写到“55”后,又从数字“53”编写到“59”,其中第1-55项、第53-58项均为打印,第59项为手写。该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品牌、单位、数量。清单末尾,采购单位为**第一医院,**第一医院的员工肖松签字,使用单位为**县医院食堂,也就是本案的莘莘公司,食堂的员工易某签字,供货单位为佰利华公司,佰利华公司的员工税居华签字,均未加盖法人的印章。上述签字下方的空白处载明:“以上1-59项经三方现场盘点,除第3项差5台,第6项差1台,第15项差5台,第53-56、58项未送,增加第59项,其余数量准确。”

2016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第一人民医院,送货单位经手人罗某签字,食堂人员易某签字。2016年11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第一医院,送货单位经手人赵某签字,食堂人员易某签字。2016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第一医院,送货单位经手人税某签字,食堂人员易某、郭某签字。本案中所涉及的食堂工作人员易某均为同一人。

2016年11月3日三方签字的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载明的货物,包含了案涉合同清单项下的货物,以及佰利华公司追加供货部分的货物。三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中,部分包含在2016年11月3日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内,是对验收清单上载明、但未配送设备的补送;部分为应**第一医院要求增供合同清单之外的货物。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佰利华【2016】20号《2016年商品执行价的通知》计算,2016年11月3日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的总价款为2028875元,其中合同清单内项下的货物价款1853303元,追加部分的货物价款175572元;三张送货单载明的应**第一医院要求增供的货物价款为104678元。

2017年1月23日,佰利华公司向**第一医院发出“合同验收清单20170123的电子表格”的电子邮件,告知**第一医院所发邮件内容是合同内结算单及相关情况说明,备注可签字。

2017年2月15日,为向财政请款,根据合同清单和厨房设备实际安装的情况,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莘莘公司制作了“食堂设备核对清单”的表格,三方的相关人员在表格上签字。后,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供货和结算相关事宜。

2017年2月20日,佰利华公司向**第一医院发出关于“**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内有价结算部分设备进行盘点核对结果后”的工作致函的电子邮件。与本案相关的内容:2017年2月15日,三方对案涉采购项目合同内有价结算部分设备盘点核对,对核对结果和有关事宜处理致函如下:1.属于公司尽快补齐和维修的设备:炉间拼台少1个,高压洗地龙头补2各,紫外线射菌灯到场10台尽快安装,蒸饭柜1台尽快维修。2.属于医院合同外新增全自动油烟净化系统导致不能按清单供货的设备:UV烟罩控制箱及净化器系统各22台套,两层热厨区环保除油烟罩。3.属于工程施工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相关方要求变更了合同清单项目的设备,因价格要单独审核,不能在合同清单中计数的项目:双缸炸炉连柜座、煮面炉连柜座、双头平头炉、四头煲仔炉。4.属于工程施工完成,贵单位现在要求变更清单项目的设备如下:全自动切菜机2台。5.属于因空间和用电安全等客观原因无法安装并达到安全使用要求,我司建议变更或取消的设备:可倾式汤锅2台、工作台雪柜减4台、万能蒸烤箱2台、刀具消毒柜2台、高低温冷库40方、通道洗碗机2台、挂墙吊柜4台。6.属于工程施工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相关方要求变更增加合同清单项目的设备,因清单有价,直接计入结算的项目:四层菜架2台、碗碟柜6台、米面架6台、双通工作台2台、灭蝇灯3台、杀菌灯2台。根据盘点情况、增加变更情况、合同清单价格汇总结算清单,现合同内有价结算部分设备盘点结果计算,结算价已超过合同总金额。

2017年3月9日,**第一医院向佰利华公司致函,称合同清单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及2017年2月15日组织现场清点,现有可倾式汤锅2台、炉间拼台1台、高压洗地龙头2台、工作台雪柜4台、万能蒸烤箱2台、双缸炸炉连柜座2台、煮面炉连柜座2台、刀具消毒柜5台、高低温冷库40立方米、通道式洗碗机2台、转运车6台、挂墙吊柜4台等设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送货及安装。请佰利华公司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安按照合同约定备齐。若在7日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相关问题,并同时终止合同约定的采购项目,届时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及违约金以及医院的损失将由佰利华公司承担。

2019年7月13日,佰利华公司就价款事宜向**第一医院寄送“恳请**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后勤设备采购项目第二包合同款与新增设备款的函”,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签订“**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勤设备采购项目第二包”后,已完成履约义务,并于2016年11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数年,合同金额1593138元,加上项目执行中佰利华公司应**第一医院要求新增部分设备525263元,两项合计2118401元。**第一医院付款796569元后,尚有1321832元余款未支付给佰利华公司。恳请**第一医院按照合同约定,现给佰利华公司支付设备采购项目所有余款。

**第一医院向佰利华公司付款合计1672574.9元,具体为:2016年6月30日付款796569元,该款项为**第一医院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五项第1、2项下的给付义务(合同金额百分十二318627.6元+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477941.4元);2019年10月15日付款876005.9元,其中支付货款716912.1元,返还佰利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593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包含,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佰利华公司所供货物的总价款及变更合同内容后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价款;2.莘莘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第一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变更合同内容后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价款540415元;4.**第一医院是否应当向佰利华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79656.9元;5.**第一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承担违约责任则应当支付多少违约金。

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议如下:

第一,佰利华公司所供货物的总价款及变更合同内容后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价款。

佰利华公司主张,2016年11月3日三方签字的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载明的货物,包含了案涉合同清单项下的货物,以及佰利华公司追加供货部分的货物。三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中,部分包含在2016年11月3日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内,是对验收清单上载明但未配送设备的补送;部分为应**第一医院要求增供合同清单之外的货物。根据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及佰利华【2016】20号《2016年商品执行价的通知》计算,2016年11月3日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总价款为2028875元,其中合同清单项下货物价款1853303元,追加供货部分的货物价款175572元,三张送货单载明的**第一医院要求增供合同清单之外的货物价款104678元。佰利华公司向**第一医院所供货物的总价款为2028875元+104678元=2133553元,变更合同内容后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货物价款为2133553元-1593138元=540415元。

**第一医院认为,佰利华【2016】20号《2016年商品执行价的通知》是佰利华公司的内部文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通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履行合同过程中该计价方式也没有得到**第一医院认可,佰利华公司按照该通知计算超出合同采购项目下的货物的价款540415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佰利华公司向**第一医院最后交货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佰利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0日、2019年7月14日向**第一医院发出电子邮寄及EMS,与**第一医院沟通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的供货内容,以及相应的价款支付的事宜,并以合理的方式向**第一医院送达了佰利华【2016】20号《2016年商品执行价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医院明显知晓佰利华公司所供货物超出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变更后的合同价款远超过了招标合同的总价款,且佰利华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向**第一医院进行了催收。但**第一医院在收到佰利华公司所供货物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未作合理回应,也未与佰利华公司进行任何合理协商。**第一医院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佰利华公司的计价存在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第一医院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佰利华公司计价方式及据此计算出来的价款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变更合同的履行内容后,佰利华公司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货物价款为54041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莘莘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三个要件: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2.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即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即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三方一致陈述并未对送货、签收等行为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佰利华公司与**第一医院的工作人员而非食堂工作人员对接沟通,从三方共同在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签字的行为可知,佰利华公司知晓**第一医院的食堂承包给了莘莘公司。莘莘公司作为**第一医院所有的食堂的承包人,其对所承包的食堂有管理使用的职责。莘莘公司在承包**第一医院食堂期间,所使用的场地、设备均由**第一医院提供。莘莘公司在佰利华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仅是对佰利华公司所送货物数量的确认,并非对佰利华公司所送设备的数量、质量、品牌、价款的确认。本案中莘莘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不应认定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第一医院是否应当向佰利华公司支付变更合同内容后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价款540415元。

**第一医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政府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和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和合同清单供货,**第一医院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支付了对价,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佰利华公司超过合同约定供货、未与佰利华公司另行补充签订合同,或者协商达成合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佰利华公司自行承担,**第一医院不应承担此部分的付款责任,愿意将多供货物全部返还给佰利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第一医院以超出合同约定总价10%以上的价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中,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需要调整设备摆放、增加或者减少数量,减少或增加设备与合同清单相同单价不变,以实际情况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莘莘公司实际于2016年11月3日对佰利华公司运送到现场的全部货物进行了清点。对于超出合同清单上的货物,**第一医院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还在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也未在清点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与佰利华公司协商处理;也未及时返还给佰利华公司,或者要求佰利华公司及时将超供货物取走;在清点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佰利华公司再次向食堂配送合同清单外的货物时,在2016年11月3日三方签字的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上签字的食堂人员易某,仍然继续签收了相关货物;**第一医院在2017年3月仍然催促佰利华公司配送相关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就佰利华公司超出合同清单供货的行为,若**第一医院在现场清点时向佰利华公司提出了异议,或者现场清点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向佰利华公司提出了异议,则不会有佰利华公司后续的补充送货、**第一医院催告佰利华公司供货、莘莘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货到现场等情形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综合在案证据,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虽然未对追加供货部分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但从交易习惯和**第一医院对佰利华公司所供货物使用了长达数年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佰利华公司与**第一医院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无法确认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内容,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对**第一医院提出的将佰利华公司超合同供货的货物返还给佰利华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佰利华公司要求**第一医院支付该部分货物的价款540415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第一医院是否应当向佰利华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79656.9元。

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使用后,佰利华公司向**第一医院开具全额发票,提供货物验收通知单,**第一医院在7个工作日内向佰利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四十五716912.1元,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59313.8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壹年后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佰利华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物品已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验收,**第一医院应在验收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佰利华公司5%的质保金。现双方验收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佰利华公司主张**第一医院退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79656.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第一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承担违约责任则应当支付多少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载明的违约责任是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佰利华公司向**第一医院提供货物属实,**第一医院应当向佰利华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第一医院未向佰利华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第一医院应当向佰利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应付违约金的金额,佰利华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3条以及合同第4页中甲方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以45%的货款716912.10元及15%的保证金15931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为420588元。一审法院认为,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莘莘公司虽然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了现场清点,但三方签字的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上的货物,佰利华公司并未在当天送货完毕,佰利华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6年11月18日,该时间为案涉合同货物全部验收完毕的时间,**第一医院应当自此起7个工作日内即最晚在2016年11月29日支付相应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59313.8元。本案佰利华公司将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其向佰利华公司催告履行合同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后的7日,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一医院实际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716912.1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59313.8元,一审法院认定,**第一医院逾期支付货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天数为960天,根据合同计算的违约金应为(716912.1元+159313.8元)×0.0005×960天=420588元。

**第一医院认为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佰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医院逾期付款给佰利华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进行裁判。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佰利华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交付货物,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并积极配合验收,提供相关单证及设备配件,向**第一医院开具全额发票,提供货物验收通知单等。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但未形成书面约定,导致双方对未付价款是否应当支付、何时支付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争议发生后双方也未积极行使权利以防止损失扩大。故,一审法院认为,佰利华公司、**第一医院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和损失的产生都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第一医院向佰利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佰利华公司支付货款540415元;二、**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佰利华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79656.9元。三、**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佰利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0元;四、驳回佰利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2元,佰利华公司负担5828元,**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564元。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佰利华公司是否未向**第一医院提供了产品质量的相关单证。二、佰利华公司向**第一医院提供超出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产品部分是否构成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通常情况下,产品的相关质量单证附随产品交付,如果产品的相关质量单证未附随产品交付,该瑕疵显而易见,并非隐蔽瑕疵,完全可以当场提出异议。本案中,佰利华公司向**第一医院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第一医院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就案涉产品无质量单证提出异议,故其关于佰利华公司未依约提供质量单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追加的部分供货超过合同约定,违反了招投标竞争性缔约方式,但**第一医院对佰利华公司的该部分供货使用了长达数年,均未提异议。故即使追加供货部分无效,过错也在于**第一医院,一审法院对**第一医院提出的将佰利华公司超合同供货的货物返还给佰利华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第一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1元,由**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欣 欣

审 判 员 董 荣 昌

审 判 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刘劲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