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嘉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4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嘉州监狱,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裕民街**。
法定代表人:***,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四川***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嘉州监狱(以下简称嘉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厨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承揽费用包含在招投标文件及《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中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一)***厨具公司只是专业提供厨房设备及安装的企业,原则上并不提供施工改造服务,只是涉及设备安装中可能出现的安装施工需要做设备安装随附工作的服务,厨房升级改造不属于供货安装的附随义务。(二)从招投标文件及采购合同内容来看,提供的产品、安装服务均应在招投标及合同清单中列项明确,但招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均未明确列明案涉工作项目。仅在第一包清单最后注明“本项目含设备安装时厨房内结构改造,水、电、气自行配置到位费用;”这只能说明对上述***厨具公司在安装设备时必要的随附义务的明确,而非超出该义务外的其它要求和约定。(三)***厨具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其实是厨房再次改造,提升使用效能的工作项目,己经超出设备安装改造要求范围,特别是土建和地沟盖铺设项目,己不是安装案涉厨房设备范围所必需。(四)***厨具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五马坪监狱厨房平面布局图、厨房给水、排水、电位、天然气布局图,仅仅是提供相关设计以求更符合招标要求。招标文件评标细则及标准第一包2项只是规定了投标人提供平面图则应取得评比系分,并未规定投标人完成设计项目内容中的工作任务;同时,采购合同第四条3项(2)验收标准中也只是要求***厨具公司提供相关平面图纸,而并未约定需完成设计平面图中的项目工作。招标文件与主合同不可分割,招标文件未明确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中,主合同仅约定由***厨具公司向嘉州监狱提供相关平面图纸,并未约定由***厨具公司对图纸中超出招标文件要求部分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同时,***厨具公司提交的平面图说明也应证只是在图纸上标注了设计点位,并对承包人使用该设计图进行说明。因此,***厨具公司提供平面图是招标及其合同要求的义务,并非就是对设计项目内容应由***厨具公司进行完成的义务,响应的标志是提供相应的设计图,而非一、二审判决理解的是提供额外的项目工作义务。(五)根据招标文件第一章内容显示,第一包为“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厨房设备生产型企业”,由此可见此次招标邀请的主体是设备生产企业,而非工程承揽企业。(六)***厨具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五马坪监狱审计项目部”向嘉州监狱发送的“中轻成造审〔2014〕10-86号控价报告”、招标控制价清单,以及双方在法庭上认可己支付,经判决认定的此次项目工程嘉州监狱己支付给***厨具公司7.3万元水、电、气改造工程款的事实,也再次证明二次改造项目内容并未包含在采购合同中。尽管一、二审判决均以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州监狱并未签订过厨房改造项目的合同为由,否定了招标控制价报告的证据效力,但其理由难以说服和成立。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嘉州监狱单位迁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人是不争的事实,对厨房改造工程价款进行监督审计和控制也应涵盖在其工作范围。而且,根据庭审中***厨具公司出示的嘉州监狱嘉州狱函〔2016〕23号复函第三条中,对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五马坪监狱审计项目部对二次改造项目进行审计进行了认同的。所以,一、二审以嘉州监狱未与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厨房改造审计关系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尽管厨房改造控价报告从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嘉州监狱并未举证证明该控价报告缺乏真实性和不具备合法性;作为工程审计监督机构,在采购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项目内容,其无必要再专门致函嘉州监狱,提出控价报告并提供项目控价清单。同时,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也证实《控价报告》是他们出具的。这也能印证***厨具公司陈述的二次改造工程并不包含在合同义务中,而是合同外新的项目内容。(七)2013年6月8日,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五马坪监狱审计项目部向嘉州监狱迁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罪犯厨房土建二次改造投资概算报告》,阐明概算金额为7.3万元,原五马坪监狱迁建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石柱(现为嘉州监狱勤务大队工作人员)在该报告上签署“此项目未包含水、电、气改造费用”,该款嘉州监狱己支付,说明二次改造的水、电、气费用嘉州监狱尚未结算。同时,原五马坪监狱生活卫生科工作人员(现为嘉州监狱狱区值班民警)***也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证明。就此,可以充分证明二次改造并非招标合同中的内容,而是根据实际,嘉州监狱新增工程由***厨具公司完成。综上,***厨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州监狱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厨具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厨具公司主*将本案所涉的相关水电气改造及地沟盖铺设等内容认定为单独的工程承揽项目,与事实不符。首先,本项目相关的水电气改造及地沟盖铺等内容仅仅是对厨房内为满足设备使用而进行的如管道连接、污水排放等的必要改造。其次,水电气改造及地沟盖铺设等内容也不是独立于本项目以外的内容,从招标文件的评标规则来看,该部分内容占据了极大的评分比重,可以说投标人若不承担该部分的工作根本无法中标。所以无论从项目本身的使用需要还是招标时招标人的标的设计来看,水电气改造及地沟盖铺等内容都是本次厨房设备采购的必备内容,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当考虑该部分的报价。至于招标文件说明“本项目含设备安装时厨房内结构改造,水、电、气自行配置到位费用”并未明确具体工作量,是因为在进行招标时,招标人并不知晓该部分的工作量,这需要投标人实地勘察后根据自己安装方案综合评估并报价。要求投标人对厨房现场进行勘察也在标书中进行了专项列明,而***厨具公司在投标时也提供了完整而详尽的改造方案和图纸。因此,嘉州监狱认为***厨具公司在投标时清楚该项目的工作内容并进行了响应。(二)***厨具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嘉州监狱的民警石柱和***。这两名证人均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及合同签订,不了解招投标及合同内容,也不是厨房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其中石柱系五马坪监狱迁建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而厨房改造项目在一、二审中己查明并非迁建工程的一部分,石柱对厨房改造的内容不知情,而***的工作内容仅限于对部分现场进行管理。因此,该二人均不能证明申请人需证明的事实。综上,二审法院对于厨房原有情况、设备采购及厨房改造内容、《控价报告》的性质认定、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认定、以及招标文件内容的调查等准确无误,请依法驳回***厨具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监狱配餐中心水、电、气改造、矮墙及排水沟修建、地沟盖以及监狱监舍水电改造包含在招标投标文件以及《采购合同》《采购补充合同》中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一)案涉招标文件第六章“招标项目技术及其他要求”最后以加粗黑体字体明确载明:“第一包……注:本项目含设备安装时厨房内结构改造,水、电、气自行配置到位费用。”“第三包……包含安装时水电改造费用”;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本次招标报价要求:(1)投标人的报价是投标人响应招标项目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括投标人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3)报价应是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的总价,包括设备运输、保险、代理、安装调试、培训、税费(不含关税)、系统集成费用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费用”。同时,招标文件中“综合评分明细表”第2项对设备安装施工、给排水施工、设备供电施工、排烟设备施工即前述加粗黑体字部分涉及的工作内容明确提出了评分的细化、量化要求。因此,从招标文件内容看,嘉州监狱对于案涉争议承揽项目厨房内结构改造,包含监狱配餐中心水、电、气改造、矮墙及排水沟修建、地沟盖费用等内容事先提出了明确要求,投标人的报价应当包含“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并且将此作为投标人评审得分的主要内容。(二)***厨具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的第285页至第291页“安装施工平面图”中明确包含了五马坪监狱厨房平面布局图、给水布局图、排水布局图、电位布局图、天然气布局图以及排烟布局图,图纸中注明了施工细节和需达到的要求。上述图纸的工程名称均为四川省五马坪监狱设施设备第二批次采购项目。这足以说明***厨具公司针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做出了实质性的响应和满足。(三)双方签订的《补充采购合同》的《补充采购清单》第5项为配餐中心水、电、气改造费用73000元,而《采购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合同附件及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由此可见,***厨具公司主*的案涉项目的水、电、气改造已包含在采购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四)关于***厨具公司提出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控价报告》是否能够证明其诉请的争议承揽费用未包含在招标投标文件及《采购合同》中。嘉州监狱与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争议的配餐中心改造项目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认可前述《证明》和《控价报告》的效力,因此***厨具公司委托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的配餐中心改造项目出具的《证明》和《控价报告》,属于***厨具公司单方制作的对争议承揽费用的评估,不能推翻双方就案涉争议的承揽项目达成的协议。因此,《证明》和《控价报告》不能达到***厨具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五)虽然***厨具公司主*从主体上看,其只是专业提供厨房设备及安装的企业,原则上并不提供施工改造服务,但***厨具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影响其按照采购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全面的履行义务。并且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中也明确载明该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厨具公司主*的承揽费用包含在招投标文件以及《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中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厨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何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