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衙边社区第二工业区3号楼1楼302(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6344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平路27号1号科技研发办公楼第二层207室20号办公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2755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新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厦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筋款729402.60元及违约金791125.90元(违约金计算:按照日息千分之一,按被告实际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的违约金为79112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系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项目(即金泰花园项目)的开发商,广建公司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为完成该项目后续建设内容,广建公司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金泰花园建设项目后续建设补充协议书》。
2019年1月31日,被告天厦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贺州“金泰花园”项目后续建设工程(1#、2#、3#、4#、10#、12#、13#、14#楼)实行项目授权管理承包,乙方根据责任书中的有关约定代表甲方履行并承担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乙方自工程开工至竣工、结算完毕、保修期满全过程中对工程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对建设单位和最终建筑产品负责;乙方需承担的各项费用:项目管理费(按本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总造价的1%计算)、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施工现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施工现场安全文明临时设施、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承担费、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障金、人工和材料及机械等其他费用(按本工程实际发生的金额额度)、其他费用、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材料采购管理:乙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本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设备、建筑周转材料等,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在采购前应将购销合同送甲方审批,乙方自行在外赊购的材料发生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进行材料采购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项目承包人个人承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9年4月30日,原告新成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厦公司(甲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供应甲方承建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项目钢材,达成如下合同条款:1.品名、规格、数量:钢筋约1500吨,合同总金额暂定为600万元,以实际到货及当期价格为结算标准;2.价格计价方式:盘圆、盘螺结算单价按“我的钢铁”网站公布的《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相应品牌、规格单价上浮80元;螺纹结算单价按“我的钢铁”网站公布的《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相应品牌、规格计算;以上结算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按行情税率另计;3.交货方式:甲方所需钢材的具体数量、规格由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供货,并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价格、数量以当批次甲方签收的验收单为准结算;乙方向工程项目所供钢材的数量、价格,经***、***其中一人验收后签名或电子签收(微信)确认,视同甲方验收**,签收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供货期限、付款条件及方式:供货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货到工地甲方必须支付该批钢筋款30%给乙方,其余70%的钢筋款三个月内付清(以钢筋入场日期计起);甲方逾期支付钢筋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按月息百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5.担保人的义务:丙方为甲方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即支付乙方货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丙方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
2019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盘螺共计620818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盘螺共计180867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盘螺224201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盘螺共计182318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盘螺共计208118元。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盘螺共计186554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盘螺共计146809元。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盘螺共计304621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36245元、54260元、67260元、54695.4元、62435元、55966元、44042元、500000元、300000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因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经过结算,截止2021年4月30日本人尚欠新成公司钢材款729402.6元及按照主合同应该支付的资金占用费455928.2元;对以上欠款,本人作如下还款计划:2022年2月1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中途广西***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提前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按时还款,逾期还款则继续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按实际金额支付。
另查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桂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款项应由谁支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天厦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垫资施工,事实上被告***系金泰花园项目复工后的承包人,被告天厦公司虽在《钢材购销合同》签字、**,但不是本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来看,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系实际买受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实际买受人即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货到工地支付该批钢筋款30%,其余70%的钢筋款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金额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均主张调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该院酌情调整为按起诉时LPR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3.7%×1.5)计算违约金。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9月26日支付的款项即当期货款的30%,原告主张按2019年12月2日支付的货款先抵扣之前尚欠的货款及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款项抵扣当期货款的30%后超出部分抵扣之前尚欠的货款,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广建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截至2021年1月22日。该院认为,因广建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本案货款,本案钢筋用于金泰花园项目建设,基于公平原则,本案违约金的计付可参照破产案件的处理,截至2021年1月22日违约金为57857.06元。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新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9402.6元及违约金57857.0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新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请求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新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9402.6元及违约金791125.9元(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具体金额以被告方实际支付之日为准)。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新成公司与天厦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天厦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明确知道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后就应当受到合同约束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无视买卖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片面的认定天厦公司不是本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天厦公司与***之间是何种合作方式跟原告并没有关系,原告基于对天厦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真实性的确认,向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并没有过错。天厦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二者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也可以确认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天厦公司才是案涉货款的购买主体,其依法应当向新成公司支付货款。3.假设如天厦公司一审答辩时所称,《钢材购销合同》是方便案涉项目走账开票原因才**的,那么其肯定会要求新成公司另行出具声明或者承诺,对该《钢材购销合同》的使用范围及真实目的进行约定。天厦公司在庭审时才抗辩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天厦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行为习惯。4.***在《钢材购销合同》作为保证人进行签字确认,是履行支付案涉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天厦公司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新成公司要求***出具《还款计划书》的目的是延长***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进一步保障新成公司的权益。新成公司并没有加重***的保证责任,而是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新成公司要求***出具《还款计划书》就应当知道***系实际买受人,该逻辑推导并不成立,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4月30日,新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日期是2019年12月13日,天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20年1月21日,所有的法律事实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形成,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理本案。原审判决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审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按照起诉时LPR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天厦公司、新成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独立的商事主体,意思自治且以市场为本位,双方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均是理性的经济人。商事主体对商业规律最为清楚,对于经营成本与风险、交易对象和方式等问题,有其独特的理性判断。各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就是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各方约定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条款是各方充分协商、讨论并结合商业风险后确定的。原审法院简单的认为该标准过高属于认定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该标准过高,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尊重商事法人的自主决策和自主商业判断,保障合同自由,而不是简单的直接将违约标准调整为LPR利率上浮50%。(2)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原审法院应当根据违约金的属性,考察特定的市场交易环境和主体的风险承担,充分考虑商事主体的专业判断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对违约金是否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上,均应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判决天厦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到2021年1月23日止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案涉各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引起的讼争,案外人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与本案并无关联,天厦公司作为钢材的购买方,应当以其公司全部的可以调配的资金进行支付,并不是某个项目工程款资金不到位就可以拒绝支付材料款,并不是法定的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原审法院不顾合同的相对性、稳定性,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判决天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却弃之不用任意引用公平原则来剥夺新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实在让人难以信服。其次,商业经营具有收益性,但同时也具有风险性。假设天厦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因为建设施工行为而获得高额收益回报,他们也不会额外支付新成公司更多的材料款,因为各方并没有约定;那为什么天厦公司、***就仅一个项目的亏损就需要新成公司也跟着承担损失?这对新成公司公平吗?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居中裁判,而不是任意引用“公平原则”进行权益倾斜。最后,原审法院已经将违约金的标准下调至最低,如果仅仅把违约金计算到2021年1月22日,一是违约金金额太低,二是对于天厦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判决的动力。如果不将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试想10年、20年后新成公司也就能主张57857.06元的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待。原审法院任意参照破产案件、任意引用公平原则计算违约金,实在令人难以信服。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该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采购合同》,从合同的联系、洽谈、订立、货物的签收、货款的支付均由***独自进行,答辩人都未曾经手,***作为实际购买人以担保方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并非天厦公司员工,而是***雇佣的人员,《送货单》中顾客单位也明确标注系***,而非答辩人天厦公司。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明知***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尚欠上诉人货款未给付,表明上诉人明知或者应知***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出具该协议是承诺与答辩人共同还款,但协议中并未表明是共同债务,相反明确为***个人欠款。现上诉人又称要求***出具该协议的目的是延长***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但协议中从未提及***保证人的身份,只表明了***因案涉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人身份。上诉人对该协议的证明主张不断变化,若真如上诉人所说该协议只是为了保障其权益否认其明知***的实际合同相对人身份,上诉人应当要求答辩人出具还款计划书而非***。上诉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该笔货款,上诉人从来也没有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接触过。答辩人不享有案涉项目复工后的工程款。上诉人诉请的钢筋款系金泰花园项目后续建设所购买的材料,而根据生效(2021)桂11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金泰花园项目后续建设系***垫资,***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判决确认所有工程款给***,答辩人并不享有该工程款,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依法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实际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符合了民事诉讼中有利溯及原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到2021年1月23日止并无不妥,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是业主单位及管理人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答辩人与***一直积极推进业主单位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尽自身最大救济能力解决材料商欠款。《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数额,但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产生具体损失的有力证据,故原判决将违约金标准按照起诉时LPR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合法合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交深圳市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贷款还款回单(以上均是2019年-2023年度),共同证明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给上诉人造成经营困难,上诉人不得不向金融机构贷款维持经营并支付了资金成本,该资金成本年利率为10.37%到10.51%,远远高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上诉人因此支出的资金成本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2019年到2023年期间上诉人确实存在贷款,利率上限达到10.51%,但并非必然完全因为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导致。
本院认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甲方即购买人为被上诉人天厦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盖天厦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天厦公司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之一。被上诉人***认可自己为材料的实际购买人,与被上诉人天厦公司亦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其与被上诉人天厦公司内部关系,对外不具约束力,据此亦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天厦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天厦公司是合同相对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也不能向案外人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上诉人的违约损失应当据实审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进行过货款结算,截止2021年4月30日尚欠钢材款729402.6元及按照主合同应该支付的资金占用费455928.2元。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在合同以及结算时进行了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上诉人亦认可资金占用费455928.2元是按照年36%计算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买卖合同形成是在2019年1月,最后一次供货为2019年12月。违约付款行为部分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部分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在2019年8月20日开始执行LPR利率,法律最高保护上限为四倍LPR。依据本案情况,结合上诉人的资金损失主张,依照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对2021年4月30日之前资金占用费按照年10.51%进行调整,即455928.2元×0.1051/0.36=133105.7元。在2021年5月1日之后,视为双方未约定违约资金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按照当年LPR上浮5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新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新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9402.6元及违约金133105.7元;
三、2021年4月30日之后违约损失从2021年5月1日起,以729402.6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一年期LPR即3.85%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新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4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5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36969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85元,上诉人深圳新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童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