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703执25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环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474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根据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70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确认,**、**应共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灵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费33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后,于同年3月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案件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此后,本院对二被执行人先后作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进行信用惩戒。同时,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其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其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且在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三个月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其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为:(1)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桂0703执258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钦州市泥桥南区房屋一幢[土地证号:钦国用(19XX)字第X**;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另外,本案在诉讼阶段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703民初字106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该房地产。(2)2019年4月20日、5月16日,本院将该房地产进行二次拍卖。均流拍后,自2019年7月10日10时起60日内(竞价周期与延时除外),本院在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该房地产按现状进行公开变卖。在变卖过程中,买受人***以人民币44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产。(3)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分别作出(2018)桂0703执258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在工行广西钦州市向阳支行21×××2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8251.00元(实际冻结得账户内29.2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钦州沙埠信用社80×××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8251.00元(实际冻结得账户内33.16元)。此外,二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其他公司登记信息,在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在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公积金收入信息,在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扬帆北大道证券营业部无购买金融理财产品列信息,在钦州市不动产登记局钦南分局、钦北分局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二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农耀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