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82执1693号之一
申请人***,女,1969年06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执行人辉县市三和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辉上路与洪州工业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5073165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辉县市三和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82民初34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辉县市三和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4901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5136元、逾期未履行。
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辉县市三和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申请人***工程款349013元,***同意辉县市三和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支付。即辉县市三和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前支付***299154元,余款49859元被执行人辉县市三和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2、申请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期履行后,申请人***同意结案。被执行人辉县市三和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执行费5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782民初34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裴 峰
审判员 李 炎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传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