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4民初4469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总市白池洞。
法定代表人:肖长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何安良,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贻良,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第三人:罗健,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与被告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中核公司),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方贻良、罗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湘0524民初254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湘05民终23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登记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与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连带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11000元;2、判决两被告与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连带承担逾期不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186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与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下属的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核公司的下属机构蓝山公司。两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又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后,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按照工程款
6835600元总额收取5%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但第三人扣除了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11000元未付,经被告多次向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催收,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在此期间,案外人方贻良诉罗健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由于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虚假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罗健,导致武冈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从第三人账户中划走。被告在执行异议中认为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属被告,但没有表述是实际承包人原告,且在武冈市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造成工程质量保修金流失。原告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及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11000元,并明确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基于两被告及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因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第一,上级法院指令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是基于原告提出的因对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上诉理由。但是,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悉明,原告明确选择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而不是基于被告及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而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有变更。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有必要另行进行审查。第二,本案虽为给付之诉,但该给付之诉以查明原告是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认原告是否对涉案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为前提,其中包含了确权诉讼的内容。由于本案争议的财产已经在本案起诉前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冻结(后予扣划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关于“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第三,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财产与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执1238-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提取)的款项属同一财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追求的效果,实质上是否定执行法院的生效执行裁定,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通过一审诉讼程序对抗其他法院执行的权利救济方法亦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有争议,原本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解决,案件执行终结之后亦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的案件受理费437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伟
人民陪审员 夏容丰
人民陪审员 张朝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龙良碑
书记员孙道恩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