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原隆回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范志海,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原隆回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民初2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民初2541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质量保修金31.1万元。3.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连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2016年12月18日-2019年6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86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该工程全垫资的实际承包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和标准,按时完工,保修期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审第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而为案外人出具虚假证明,导致案外人串通转走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执行异议中阐述实际承包人系上诉人而不是案外人罗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做出驳回异议之后,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导致工程质量保修金流失,上诉人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奔波了几年,花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借款利息损失20余万元,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1.1万元;2、判决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逾期不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2016年12月18日-2019年6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31.1万元,经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认定归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罗健,该院(2016)湘0581执1238-1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从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扣划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已告知***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77.5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以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在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隆回县自然资源局连带赔偿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上诉要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民初25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宁少军
审 判 员 曾昭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唐佳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