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4民初2541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山县总市白池洞。
法定代表人:肖长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
法定代表人:何安良,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原隆回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范志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亮,该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核公司”)、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智,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衡,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亮、杨子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1.1万元;2、判决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逾期不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2016年12月18日-2019年6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隆回县国土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中核公司的下属机构蓝山园林公司。而两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全垫资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按照工程合同要求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验收和结算。第三人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按照工程款683.56万元总额收取5%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但是第三人扣除了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1.1万元未付,经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催收,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在此期间案外人方贻良诉罗健的民问借贷纠纷在武冈市法院起诉,由于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作人员王育斌)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虚假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罗健,导致工程质量保修金被案外人方贻良与罗健串通从第三人手中转走,同时第三人也没通知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收到了武冈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中认为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属被告,没有表述实际承包人是原告,导致武冈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从第三人账户中划走。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该工程全垫资的实际承包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和标准,按时完工,保修期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第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而为案外人出具虚假证明,导致案外人串通转走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在执行异议中阐述实际承包人系原告而不是第三人罗健,在武冈市法院驳回异议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导致工程质量保修金流失,原告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奔波了几年,花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借款利息损失20余万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恳求贵院依照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公司辩称,经武冈市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罗健,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不是诉争权利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原告无权主张合同设定的质保金;2、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合同纠纷,该转包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且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3、质保金的支付系法院的司法行为及协助执行行为产生的,该司法行为并没有被否认,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即使原告和被执行人罗健之间有债务关系,原告也只能向罗健主张权利;4、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31.1万元,经武冈市人民法院认定归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罗健,该院(2016)湘0581执1238-1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从第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扣划执行完毕,本院已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7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杰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