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4民初3287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市人,住**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园林公司),住所地蓝山县总市白池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市人,住**市。 原告***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段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1.1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2020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顺延照计)273680元,3、依法判决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对被告***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五被告共同连带原告四年维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为原告***。2013年11月27日,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将《**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系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的分支公司)。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合同。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683600元,而后进行工程正式要求施工,工程属原告全额垫资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原告按照工程合同要求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验收和结算,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683.56万元)的4.5%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307602元,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将余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提留了5%的质量保修金341780元未付。原告严格按照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后,在保修期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催收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二、被告***(案外人)与被告**属于个人借款行为,与该工程没有任何牵连,被告***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和划扣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属于工程的资金周转,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和委托事宜,纯属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2016年8月29日,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为被告***出具了虚假证明,证明被告**为**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并告知其有341466元质量保修金未付并加盖了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单位公章。2016年9月6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诉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采信了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虚假证据,在被告**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查封了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未支付原告的工程保修金。在此期间,被告**用短信方式向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负责人说明:“我是**,山界回族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的质保金请退给***,我是帮她做事的,敬请办理为感”。足以说明被告**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综上所述,原告是该工程全垫资的实际承包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和标准,按时完工,保修期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而为被告***出具虚假证明,导致被告***利用不正当的关系划扣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未在执行异议中阐述实际承包人系原告而不是被告**,在武冈市法院作出驳回异议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导致工程质量保修金流失,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奔波了四年之久,花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借款、利息损失40余万元,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恳求贵院依照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8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支付《**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段工程质量保修金311000元,逾期利息191576元(自2016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18日止,参照年利率15.4%计算),共计502576元,2、判决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维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决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对上述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在该项目中系合作关系,在该项目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交纳了工程合同履约金,按照建设合同的要求施工,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将质保金除外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扣除了税收及原告的管理费后,由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审核后报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并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与案外人即被告***、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恶意串通从隆回县自然资源局转走了该案工程质量保修金311000元。在武冈市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该工程质量保修金流失,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本案原告是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请求法庭依法支持。 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在隆回法院2019年的4469号判决书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该判决的第四页法院认定部分的第二点中有以下表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诉请包含确权诉讼,因武冈法院执行的涉案财产应依据最高法关于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意见予以驳回,在第三条中表述本案涉及财产与武冈法院执行处置财产一致,原告作为案外人应依据最高法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提出异议之诉,对原告对抗其他法院的诉请不予支持。所以依据4469号判决本案原告的诉请均予以驳回。2、根据武冈法院(2017)湘0581执140号裁定书已经确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涉案工程款已经不具有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请比较混乱,上一次因为诉讼请求混乱导致中院发回重审。这一次跟上次还是一样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是合同之诉不存在连带责任。这次原告的诉请有合同之诉还有侵权之诉,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裁定驳回。2、从合同之诉来看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之债,没有支付义务就不存在还要其他的利息和其他的赔偿损失。3、即使原告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但是该分包关系没有经过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同意是无效分包,合同无效不存在赔偿损失。4、质保金的支付系武冈市法院的司法行为及协助行为产生,该司法行为并没有被否定。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即使原告与**之间因此产生其他债务关系只能与**有关系。5、按照合同约定,这个质量保修金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利息是不存在的。6、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需要依据、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口头辩称,1、根据法庭发的传票本案定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认为不妥,其他意见与自然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的诉请不明确。2、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期限,民诉法规定是法庭辩论以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上一次开庭辩论已经结束,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内容真实性完全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系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内设机构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两份书面证明,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具备合法性,但结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采信并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被扣划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4被告**的手机信息打印件,该信息系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所发手机信息,本案无须确认该证据效力,证据17系原告***自2016年以来为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进行维权所花费的各种费用,本案无须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书面证言、证据6***的书面证言、证据7被告**关于**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无拖欠农民工的报告、证据8、9隆回县三阁司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部例会记录及签到表,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案无须确认其证据的效力,证据8、9属于书证,反映的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实际上系由原告***聘请的**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系从事经营范围为园林工程、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花卉、草坪的培育、生产、经营;有机肥料生产、经营、销售;珍稀畜禽昆虫养殖经营的;沼气发电、水力发电;建材销售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系从事经营地基与基础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土石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生态修复、污染修复、风景园林、园林绿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工程地质勘察专业类样图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测绘;建筑工程材料技术研发、咨询、转让及销售;工程钻探、凿井;建筑劳务分包;汽车租赁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新材料、环境、节能技术咨询的全民所有制公司。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系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的合作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内设机构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招标的**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中标后,在正式与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正式签订合同前,2013年11月15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当日,原告***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对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收取公司管理费等内容约定,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全权委托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原告***按工程总价4.5%的比例交纳公司的管理费,生产进度及资金管理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只负责协助,工程款支付前需凭项目承包人在长沙县暮云信用社开立个人账户后,工程款方可办理转账结算,若承包人委托他人领取工程款,需凭承包人签署的委托书方可办理,同时由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代缴代扣各项应缴税费后再转账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27日,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正式签订了工程项目名称为《**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合同甲方,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中有关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交付、合同价款支付、竣工与结算的内容约定,工程总价款6835600元,价款支付按实际工程完成合同量30%经审核后支付合同价20%,完成合同量50%支付40%,完成合同量80%支付60%,项目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至75%,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至审定结算价95%,扣留5%审定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中标后乙方须按中标承诺将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缴至甲方指定账户,工程下达开工令、样板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50%,工程完成合同量的50%时退余款的50%,工程通过验收后全部退还,工程竣工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格以原预算价格为准,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同时合同中有关其他事项的约定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卖包或肢解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总价款10%即683600元至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指定账户后再由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向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发出司发【2013】98号文件,标题为,关于成立“**盆地2013隆回县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项目部的通知,通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各部门、项目部,成立“**盆地2013隆回县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项目部,同时任命原告***为现场负责人。之后,原告***就按照《**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正式组织施工人员开始进行施工,同时聘请了五个人在施工工地管理和施工,其中被告**在工程的现场具体负责日常管理第八标段的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参加处理、协调与工程监理的关系,根据该工程监理例会的记录,被告**系第八标段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原告***本人有时不在工地现场,领取的工程价款或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流程为,首先由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按照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汇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预留的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预留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5月26日,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所有八个标段的整治工程全部竣工,2015年12月18日,经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组织验收,全部整治工程均合格,原告***具体承包的第八标段除按合同约定扣除审定结算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341466元外,其他所有工程款及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均由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给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后,由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审核后再由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原告***需交纳的公司管理费、各种税费后再由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在该工程第八标段的施工过程中,与承包了该工程第七标段的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借款后经被告***催收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通过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告**系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整治工程第八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尚有质量保修金341466元没有支付。于2016年8月30日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整治工程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274000元,武冈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整治工程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274000元,2016年9月6日,武冈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湘058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84000元,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实际扣划了被冻结和尚未领取的在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整治工程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311000元。2016年12月27日,距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组织验收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整治工程满一年后,即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持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的付款申请函向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才得知质量保修金已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因被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扣划。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所剩质量保修金30466元由原告***办理领款手续后由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至被告蓝山园林公司银行账户后再由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3月20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向武冈市人民法院对在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被已经扣划的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311000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武冈市人民法院以扣划被告**在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质量保修金是错误的,要求中止对该质量保修金的执行,武冈市人民法院经**后以被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系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实际承包人,且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在武冈市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承认被扣划的质量保修金不是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所有为由,确认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不是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的执行异议。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人民法院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蓝山园林公司邮寄送达了(2017)0581执14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4日签收了执行裁定书,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期限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告知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据。2019年7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以本案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被告,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与本案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连带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11000元,并承担逾期不付款的利息186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以向原告***释明申请审判监督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裁定撤销了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通知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8月14日,原告***以另行起诉为由撤回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天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另**,中国人民银行现今公布的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法庭辩论后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三、承担返还和支付原告***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311000元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四、原告***要求承担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五、原告***进行维权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系原告***撤回上诉后重新起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受理后首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案件属争议较大、复杂疑难案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系合同纠纷,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为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原则,即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经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确认原告***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原告***根据法庭已经审理的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同时原告***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有关增加诉讼请求须在法庭辩论结论前提出的情形,即使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法庭辩论前如增加诉讼请求,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以原告***超过期限变更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效力问题。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在中标《**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后,与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工程通过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根据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与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未经合同相对***不得将该工程分包、卖包或肢解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如有分包的情形,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发现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赔偿损失。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在工程项目中标后与自己公司有合作关系的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将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进行施工建设,该分包行为虽然违反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签订的《**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约定,但确系原告***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各当事人之间为履行《**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原告***全权组织人员对整个土地整治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管理、施工人员的生产安全保障及保证工程质量,原告***也是完全按照《**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过验收合格,且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并没有提出异议,要求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回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将土地整治的工程价款及所须退付的履约保证金等费用支付至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在合同中预留的银行账户后,由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按与原告***的约定结算并收取了须交纳公司的管理费及各种税费后再由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除工程质量保修金311000元外其他所有的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也按照约定已实际退付和支付完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合法有效。三、关于确认承担返还和支付原告***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311000元的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债,债具有相对性,故合同的效力也具有相对性,也就是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内容、违约责任、效力判断均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即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在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须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中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就应当按照与原告***所订立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本院**的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属于长期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共同合同相对人,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对311000元的工程款归属主***,当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属于被告**所有时没有提出抗辩,在工程款被扣划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法律救济权利,致使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今没有得到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已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应当由原告***行使法律救济权利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并不是原告***与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是否须承担迟延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因原告***系按照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与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在须支付的工程总价款6835600元中扣除了341466元即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没有另外交纳质量保修金,实际上该质量保修金为该工程的价款的一部分,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对应当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利息,原告***要求逾期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的标准明显过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三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应当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时间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即2016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支付至2020年12月18日,利息数额为59090元(311000元×4.75%×4年),五、原告***的维权经济损失本案中能否确认。原告***在知道工程质量保修金被扣划后,近年来为维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赔偿因维权所造成的损失须另行向侵权人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311000元和利息59090元,合计3700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6.80元,由原告***负担2795.45元,由被告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负担68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罗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