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远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6816号
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52502R。
法定代表人:唐文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兰,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胜,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661923838。
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惬,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恩公司)与被告重庆远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兰、唐永胜,被告远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83123.96元及利息(以1075960.7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38108.8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69054.4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永川协信中心二期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开竣工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并审计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整个工程总造价为3381088.3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797964.35元,还剩1583123.96元未付。
被告远澜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总价没有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其中有部分工程系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的,这部分金额争议较大,应当扣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甲方远澜公司与乙方江恩公司签订《永川协信中心二期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783011.36元,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其中合同附件中对税率的约定为5%。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不因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工程量增减变化、施工方案变化、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而作任何调整。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85%;在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修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22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5月21日,质保期到期。2019年2月21日,被告委托的中道明华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结果为3381088.31元。被告远澜公司因该结算报告中未扣除第三方施工部分不认可该结果,故未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盖章。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797964.35元,合同中付款条款约定的审定工程总造价是指办理结算时最终的结算价。
庭审中,江恩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于原审定机构中审定的工程量以及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双方共同确认原审定结论中确实存在第三方施工工程未扣除,对第三方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均认为应当予以扣减,但对扣减时应当按照何种单价计算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即为44568.79元再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即为原告实际施工的造价,且咨询公司也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审定的。被告对咨询公司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审定的事实无异议,如果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第三方施工工程的造价确实为44568.79元,但其认为第三方施工的造价应当按照其与第三方对该部分工程量结算的造价191194.18元在咨询公司出具的审定结果中予以扣减。同时,原、被告共同陈述第三方施工工程系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进行施工,但该施工内容约定时含在了双方合同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多少?双方对咨询公司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以及第三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均无异议,那么咨询公司审定总造价3381088.31元减去按双方合同约定综合单价计算第三方施工工程的造价44568.79元自然应为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的总造价3336519.52元,再扣除已付款1797964.3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555.17元(其中5%的质保金为166825.98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定合同中约定的审定工程总造价为结算后的最终结算价,因涉案工程的审定工程总造价在2019年2月21日才知晓且该时间质保期也早已到期,故被告至少应在该时间后15个工作日即2019年3月14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从次日起被告应当承担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远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538555.17元及利息(以1538555.17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0元,由被告重庆远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