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6818号
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52502R。
法定代表人:唐文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兰,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胜,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661924551。
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惬,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恩公司)与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兰、唐永胜,被告远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5683.84元及利息(以97242.6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8440.7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永川昌州古城104#楼照明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开竣工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并审计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整个工程总造价为656274.4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60590.62元,还剩195683.84元未付。
被告远溯公司辩称,质保金还未到期,双方工程款未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立,且双方约定的税金5%不符合实际,国家实际是按照3%征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甲方远溯公司与乙方江恩公司签订《永川昌州古城104#楼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645060元,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其中合同附件中对税率的约定为5%。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不因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工程量增减变化、施工方案变化、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而作任何调整。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85%;在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修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24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5月24日,被告委托的中道明华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结果为656274.46元。被告远溯公司因不认可该结果未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盖章。庭审中,江恩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于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协议,仅对结论中的税率存在争议,原告撤回鉴定申请。被告陈述其对审定结果中除开税金5%后的工程价款也没有异议,但认为税金应当按照3%计算,合同约定的5%系笔误,若按照3%的税金计算工程造价应为643773.09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5%税金的约定并非笔误,且税收有很多种类,有些税率远远超过了5%。审理中,双方均陈述截至2019年10月16日,质保金已经到期,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60590.62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5%税金系笔误,但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且合同亦约定税率不因任何原因而改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涉案工程的审核造价为656274.4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60590.62元,因涉案工程质保期从2017年8月24日计算两年,于2019年8月23日到期,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95683.84元(其中质保金为32813.72元)。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才完成结算,被告才知道应付款金额,故被告应在该时间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19年6月17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即162870.12元,质保金应当在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即2019年8月31日内支付32813.72元,逾期将承担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95683.84元及利息(分别以162870.12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8日起、以32813.72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