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初40号
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5-12。
法定代表人:唐文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康,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军,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恩公司)诉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沿河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被告沿河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71483.88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每期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21年5月31日,逾期利息5532971.57元,合计23204455.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的中标人。2018年10月18日,原告及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即联合中标体)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就一标段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联合体各方向发包人(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指定一方作为牵头人。一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合同暂定总价为2241万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2月上旬之前,由被告支付审计结果的40%给原告;2020年2月上旬之前,由被告支付审计结果的40%给原告;2021年2月上旬之前,由被告支付审计结果的17%给原告,审计结果的另外3%待质保期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质保金不涉及设计费用)。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7日,一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
2019年1月24日,被告委托的重庆金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渝金龙ZJGZ【2019】06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一标段工程款金额为22638461.35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在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4月13日分五次累计向原告支付了430万元工程款,尚欠17671483.88元(未含工程质保金666977.4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沿河城管局辩称,1.利息不应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于原告多起诉500多万元,多起诉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截止目前,答辩人已支付430万元。其他事实答辩人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江恩公司营业执照;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沿河城管局联系方式;拟证明:1.原告为企业法人,系中小企业,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具备案涉合同承包人的资质条件;2.被告系机关法人;3.原告住所不在贵州省行政辖区,争议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本案应由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本案原、被告主体及被告采购内容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受该《条例》的调整。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4.中标通知书;5.合同书;拟证明:1.案涉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支付案涉款项。因合同未对逾期利息的利率作约定,应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的规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原告作为联合中标体的牵头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3.设计费用不扣除3%的质保金,第三期应付款并非审计结果的17%(即3848538.43元),而是审计结果的20%减去不含设计费工程款的3%后的余额3860714.80元,即审定总金额22638461.35元×20%-(审定总金额22638461.35元-设计费405879.17元)×3%=3860714.8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对原告计算利率方式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6.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拟证明:2018年12月27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定案涉工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1.案涉工程总金额为22636461.35元(含设计费405879.17元);2.案涉工程应扣质保金为666977.47元,即(22636461.35元-405879.17元)×3%;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1971483.88元。其中,第一期应在2019年2月10日前付9055384.54元;第二期应在2020年2月10日前付9055384.54元;第三期应在2021年2月10日前付3860714.8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8.项目对账明细表;9.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付清第一期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每期欠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10.小型企业认定证明;11.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2020年度年报审计报告;拟证明: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划型标准,原告为建筑业行业小型企业。本案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七组证据:11.授权暨确认书;12.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拟证明:联合中标体各方向发包人(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则承包人享有的权利为联合中标体各方的连带债权。尤其是在联合体另一方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更有权单独就承包人的权利向被告进行主张。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沿河城管局提交以下证据:
1.支付凭证5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万元。
原告江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支付4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4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10月12日,招标代理机构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江恩公司、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江恩公司、华筑公司成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二期)一标段亮化工程设计、施工及材料采购(EPC)工程”的中标人。2018年10月18日,被告沿河城管局(合同中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江恩公司、华筑公司(合同中作为承包人)签订《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二期)一标段发包给承包方施工,本标段概算投资约2241万元,工程承包范围:沿中片区楼体亮化、职校片区楼宇亮化、思州广场片区楼宇亮化、浙江商贸城片区楼宇亮化、白虎广场亮化、金角罗夫广场亮化、群逸广场亮化、山歌广场亮化、诗韵广场亮化、乌江广场亮化、望红台休闲亭亮化、洪度王坨大桥桥体亮化、阳光佳苑房顶轮廊亮化、思州牌坊亮化、高速路出口墙体亮化、乌江趸船船体亮化。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付款方式:2019年2月上旬之前,由甲方支付审计结果的40%给原告;2020年2月上旬之前,由甲方支付审计结果的40%给乙方;2021年2月上旬之前,由甲方支付审计结果的17%给乙方;审计结果的另外3%待质保期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涉及设计费用)。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并评定合格。
2019年1月27日,被告委托的重庆金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渝金龙ZJGZ【2019】06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涉案一标段工程款总金额为22638461.35元,其中设计费金额405879.17元。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2019年2月3日支付50万元、2020年2月3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23日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30万元、2021年4月13日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430万元。
2021年6月23日,华筑公司同意并授权原告就案涉合同承包人的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二、支付工程款金额及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焦点一。2018年10月18日,原告江恩公司、华筑公司与被告沿河城管局签订《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2638461.35元,其中设计费金额405879.17元,按照《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2月上旬前支付97%(质保金不涉及设计费用),即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638461.35-【(22638461.35元-405879.17元)×3%】=21971483.88元,被告已支付4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671483.88元。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计付未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所持应当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付利息为:一、2019年2月10日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1971483.88元×40%=8788593.55元,被告仅支付50万元,即利息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8288593.55元(8788593.55元-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2020年2月10日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1971483.88元×40%=8788593.55元,被告2020年2月3日仅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即利息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之日止,以7788593.55元(8788593.55元-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7288593.55元(7788593.55元-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2021年2月10日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1971483.88元×17%=3735152.26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30万元、2021年4月13日支付100万元,即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以2435152.26元(3735152.26元-1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1435152.26(2435152.26元-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7671483.88元及利息(①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828859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之日止,以778859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728859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以2435152.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1435152.2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22元,由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负担127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