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4民初2037号
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5-12。
法定代表人:唐文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康,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思南县思唐街道城北社区原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霞,贵州驰铭(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恩照明器材公司”)与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恩照明器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时康及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赵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恩照明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6285.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自每期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21年5月31日,逾期利息为2674191.47元,工程款余额及逾期利息之和为8360477.2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思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人事任免事项的公告”,根据该公告,思南县城市管理局变更为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17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思南县城区2017年第二期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工程的中标人。2017年11月4日,原告作为承建单位与思南县城市管理局就“思南县2017年第二期景观亮化项目(一标段)”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合同总金额为9950014.48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即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思南县城市管理局)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2018年12月30日前按结算审计结果支付扣除第一次支付的金额及扣除结算审计结果的20%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剩余合同总额的20%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思南县城市管理局使用。2018年9月16日,北京展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0386285.82元。该审定金额得到原告及思南县城市管理局双方的确认。思南县城市管理局及被告仅在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分六次合计支付了工程款47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5686285.8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1、原告称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不成立,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在整个过程中被告都在申请资金予以解决。2、我方欠工程款是事实,但目前由于财政比较困难,只能向政府申请资金予以解决。3、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江恩照明器材公司在思南县城区2017年第二期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施工的投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9950014.48元。2017年11月4日,被告思南县城市管理局(后更名为“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甲方与原告江恩照明器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思南县2017年第二期景观亮化项目(一标段)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思南县2017年第二期景观亮化项目(一标段)。二、工程范围及内容:思南县乌江一桥、乌江二桥、乌江三桥、乌江三桥东桥头景观亭、民族风情街、乌江河堤两岸(盐市街)等城区6处景观亮化安装项目。五、施工工期:开工时间2017年11月5日,竣工时间2017年12月20日。六、合同总金额为9950014.48元,合同总金额包括景观灯具设备及控制系统、管线、配电系统、安装调试及税金、运费、材料清单及所有相关费用。七、付款方式:1、乙方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2、2018年12月30日前按结算审计结果支付扣除第一次支付的金额及扣除结算审计结果的百分之二十以外的全部工程款;3、剩余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日期内完成工程,如逾期未完成,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2、甲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且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时,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3、乙方提供产品必须与物品清单相符,一经发现提供产品与物品清单不相符将没收产品并逐次扣工程总造价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恩照明器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江恩照明器材公司向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工程工期延期审批表》,原告同意工期延误35天,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完工,并于2018年1月23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6月6日,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北京展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经审核案涉工程总价为10386285.82元。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700000元)、2019年5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10(支付200000元)、2021年4月25日(支付100000元)共计向原告江恩照明器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700000元,剩余款项5686285.82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思南县2017年第二期景观亮化项目(一标段)合同书》、验收通知书及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项目对账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的《思南县2017年第二期景观亮化项目(一标段)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江恩照明器材公司有权向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欠付的工程款5686285.8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950014.48元,审定的价格为10386285.82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即2018年1月23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2018年12月30日前按结算审计结果支付扣除第一次支付的金额及扣除结算审计结果的百分之二十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剩余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如下:1、(9950014.48元×50%)-3000000元=1975007.24元,即以1975007.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2、1975007.24元-700000元=1275007.24元,即以1275007.2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3、1275007.24元-500000元=775007.24元,即以775007.2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4、775007.24元-200000元=575007.24元,即以575007.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5、575007.24元-200000元=375007.24元,即以375007.2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6、375007.24元-100000元=275007.24元,即以275007.2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7、10386285.82元-(9950014.48元×50%)-(10386285.82元×20%)元=3334021.42元,即以3334021.4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8、10386285.82元×20%=2077257.16元,即以2077257.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68628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5007.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以1275007.2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以775007.2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以775007.2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以575007.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以375007.2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以275007.2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以3334021.4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以3334021.4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以2077257.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51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思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白云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