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悦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2民初27415号 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3号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5250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悦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民街6号6幢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3907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悦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4日支付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与被告达成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9618个水母,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11日晚开始向原告供货,一周内供完且质量符合原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4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供货。原告要求取消订单,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40000元,但至今未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该争议标的所指向的并非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合同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退还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韩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