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129民初40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5-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永济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负责人:***,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女,住四川省沐川县,系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男,住四川省沐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恩公司)与被告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大千百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江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山大千百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以(2014)沐川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以(2014)沐川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管理人)担任被告的管理人。2015年1月5日,管理人因继续经营的需要,就“沐川大千百汇景观亮化工程”与原告签订《沐川县大千百汇景观亮化工程》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955417.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50%(即477708.00元),2015年5月30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等标准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日,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将所涉工程交付给被告,2015年4月14日,被告对案涉工程完成验收。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90000.00元,尚欠被告765417.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我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765417.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76541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欠付款项付清时止);二、请求依法确认前述款项为被告的共益债务;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5年1月5日,管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沐川县大千百汇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并确定固定总价为955417.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方向被告方送交了工程开工报审表。2015年1月26日,原告方向被告方送交分部工程报验表,自述为:经自检合格,请予以验收。被告方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后,签署同意进入下一步工序的意见。2015年2月15日,原告方提交了“大千百汇沐源欧城亮化工程材料进场清单”请被告方代表***补充签字,但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一段时间,且材料包装不规范。被告方无法短时间内核实数量,故在清单上签署意见为暂定,但该清单并无监理签字。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自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经自检合格请求验收。被告方现场代表***收到该报审表后并未签署意见。2015年4月3日,原告提交“沐川县大千百汇景观亮化工程移交申请书”申请移交涉案工程。由于被告处于破产重整中,资金紧张。为了节省开支,能够尽快能够申请亮化工程市政接电,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未对涉案工程每一栋楼所装材料的数目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在收方单上签字。同时在验收报告上由被告方代表***、唐玉林、***签署意见:“工程量预算审核,拟同意初步验收,工程量和单价请审计公司审核。”之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90000.00元。但由于竣工资料并未完善,且灯具品牌、数量与合同中预算表及施工单位提供的图纸均不一致,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移交市政接电。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完善竣工资料,并继续完善后续工作。但原告均予拒绝。
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被告方有权拒绝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案涉工程项目中,被告安装的灯具品牌、型号、规格等均与合同约定不符,甚至部分灯具无品牌标识。该工程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材料足以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30日就竣工了,但进场清单系被告方代表***于2015年2月15日补签的,原告方在进场施工前并未知会被告方,导致被告方不能及时核对进场材料的数量。同时,根据购房户无意中拍摄的照片来看,进场灯具材料已经接线并缠绕了胶带,并非全新。双方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且被告方应当完成效果图所有的内容施工。同时,根据2016年6月7日拍摄的图片来看,涉案工程实际上并未达到效果图的约定。
另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款项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案涉工程实际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原告单方面减少了灯具的安装数量,致使亮化效果弱化,无法达到亮化效果,原告不应再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善竣工验收资料,不具备结算条件。本案中原告擅自变更了灯具的安装数量,依照合同约定,已经严重违约。实际结算款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具体材料所用品牌、规格及单价等为依据,以原告实际安装的材料数量计算工程总价。
乐山大千百汇公司反诉称:管理人多次通知原告重庆江恩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并完善工程的后续工作,以确保涉案工程申请市政供电。但重庆江恩公司始终未完善相关资料,导致涉案亮化工程一直不被市政工程队接收。此期间的工程亮化费用一直由被告支付。直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已实际支付电费5716.00元,且至今重庆江恩公司仍未能移交相应资料给被告,导致亮化工程的电费一直持续产生。据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重庆江恩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乐山大千百汇公司亮化工程电费,直至工程项目被沐川县市政工程对接收为止。
重庆江恩公司辩称:乐山大千百汇反诉所指资料重庆江恩公司已于2015年4月14(验收日)前就全部移交给了反诉原告,原告所诉不实;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便乐山大千百汇公司为了亮化工程支付了费用,该费用也不应当由重庆江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乐山大千百汇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以将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为由向沐川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沐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沐川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沐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沐川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1月5日,管理人与被告签订《沐川县大千百汇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亮化施工。该项目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工程价款为955417.00元,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同日,管理人与原告签订《沐川大千百汇景观亮化工程范围锁定及变更说明》。确认了施工范围,同时确认由于设计效果图与实际建筑存在差异,部分楼宇结构发生改变,双方一致认可改变部分亮化效果以实际施工效果为准。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12日开始施工。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沐川县大千百汇景观亮化工程验收报告,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唐玉林、***签名后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其中,唐玉林签署意见为:工程量预算审核;何雪签署意见为:拟同意初步验收,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请审计公司审核;工程整体验收意见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基本实现效果图的亮化效果;工程材料、检验报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完善,同意验收。
另查明:***为施工单位现场代表,时任副总经理职务;唐玉林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水电工程师;***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师。唐玉林对量负责,***对质负责。工程进入施工阶段后,工程材料进场清单、收方单上均有唐玉林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在签署验收意见前,***对工程亮化效果是否符达到亮化效果进行了实地校验,确定亮化效果符合合同要求后,依照全体验收成员的意见,由***签署整体验收意见。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2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0000.00元。
再查明: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为案涉亮化工程项目支付电费共计5716.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施工合同书、效果图、工程报验表、单位工程技术人员表、进场材料清单、收方材料清单、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电费发票、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方认为,原告未严格照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擅自改变亮化工程中安装材料的数量、品牌、规格等,导致亮化效果达不到合同约定。原告的前述行为是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亦未经过被告同意,属于严重违约。而被告工作人员实际上并未对案涉工程中进场和安装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既然是固定单价,且合同中已具体约定了亮化工程中需安装的材料品牌、规格、数量及价格,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安装的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合同总价;同时,该竣工验收报告中仅有被告的签章和意见,无原告及监理方签章和意见,该竣工验收报告应属无效,而***签署意见为:工程量预算审核、***签署意见为:拟同意初步验收,工程量和单价请审计公司审核。应当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材料结合各方陈述,本院确认该竣工验收报告的形成事实如下:工程完工后,被告方的现场代表、副总经理对案涉工程亮化效果进行了实地校验,确定该项目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亮化效果。依据验收组的一致意见由***在验收意见处签署工程验收的整体意见。该验收意见对案涉工程的描述为: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和工程量、基本实现效果图的亮化效果、工程材料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完善,同意验收。即该验收意见不仅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及最终的亮化效果进行了确认,亦对案涉工程相应材料是否完善进行了确认。唐玉林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系案涉亮化工程的水电工程师,在案涉工程中,主要负责核量;***系案涉亮化工程中的工程部长,对工程的质负责;***系被告方的副总经理,亦案涉亮化工程中被告指定的现场代表,对工程整体负责。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最终价款必须经过审计机构审计。被告方工作人员唐玉林、***签署的需由审计公司审计核查的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被告方以原告擅自改变灯具安装数量,导致亮化效果减弱的无法达到合同效果,应由审计机构审计后再结算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验收报告中无监理方签章及原告签章是否影响验收报告效力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并非所有工程项目都必须进行监理,在非必须监理的工程项目中,工程验收由业主方和施工方双方即可完成。本案中,被告在该验收报告中签章,即表示被告对涉案工程的验收的确认;原告虽未在验收报告上签章,但该验收报告一直存于原告处,原告以此作为依据,并明确认可该验收报告,可以确认该工程已验收。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对自身在民事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继续经营的需要。对案涉项目实施亮化改造,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共益债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负有谨慎指派现场人员和严格管理的义务,相关责任人员亦应各司其职,恪守本分。被告对其所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所涉项目并非必须监理的工程,工程的验收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组织。该工程已于2015年4月14日验收完毕,根据工程验收报告所载,案涉工程已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且相关资料已经完善。工程总价款为955417.00元,被告已经支付190000.00元,尚余765417.00元未予支付。但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907646.15元。被告应自2015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2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0000.00元。即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为907646.15元,原告主张按照76541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于法无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沐川县大千百汇景观亮化工程余款76541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6541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确认第一项中的债务为被告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共益债务;
三、驳回重庆江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54.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