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某某与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民终3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季市镇新马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顾文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城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具有发包工程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并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应付工程款金额有误。
艺城园林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艺城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给付工程款1510387.79元,并以2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139200元,以1510387.79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艺城园林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艺城园林对京沪高铁丹阳段绿化4、13标段进行补种、清表、排水等作业,工程造价为156万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付款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同时约定,该合同价格为不开票价格,如果开票,税金另外计算。之后,艺城园林又接受***的委托,对京沪高铁丹阳段绿化14标段进行了实际施工。艺城园林如期完工后,2016年1月29日,***向艺城园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工程款贰佰贰拾叁万元(23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艺城园林完成上述三个标段的绿化工程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均派员到场进行了清点和计量。2017年1月25日,在***的指示和授意下,艺城园林收到常州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辩称,本案涉案工程4标段工程中标单位是常州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3标段的中标单位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14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常州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故***出具的欠条和合同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上述三个标段虽由案外人中标,***并无发包资质,艺城园林与***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艺城园林进行了实际的施工,鉴于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对艺城园林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此时艺城园林已完成施工,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出具该欠条,明确欠款金额,系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辩称为受胁迫之下出具,无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艺城园林工程款贰佰贰拾叁万元(232万元),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现艺城园林同意按较小的金额即大写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艺城园林另主张代垫税款40387.7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税款应由***支付,故该款应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应支付的金额为223万元-76万元+40387.79元=1510387.7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税款合计1510387.79元;并以223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承担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131967元;以147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承担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14标段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结算资料一份,拟证明:合同构成中的14标段工程总造价为607013.95元,且其中开挖土方总价为115636.65元,开挖土方非艺城园林所施工,该部分应予以扣减。2、绿化监理C资料一本,拟证明:上述三标段当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232万元,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并不是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而是对合同价款的确认。艺城园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艺城园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个标段虽由案外人中标,但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艺城园林实际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艺城园林工程款。***称其无发包资质,不承担给付款项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本案所涉工程款金额,***出具欠条,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欠条载明欠艺城园林工程款贰佰贰拾叁万元(232万元),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现艺城园林同意按较小的金额即大写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不损害***的利益。***虽提供了结算书、结算资料、监理资料,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否定案涉工程艺城园林所实际施工工程总量,对其认为艺城园林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应付工程款金额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程刚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