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2407号
原告: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6701803U。
法定代表人:顾文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上午9时30分、2017年7月25日上午9时在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京沪高铁丹阳段绿化4、13标段进行补种、清表、排水等作业,工程造价为156万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付款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京沪高铁丹阳段绿化14标段的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施工,并如期完工,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工程款223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另原告为被告支付税款40387.79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387.79元,并以2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139200元,以1510387.79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本被告是本案工程的介绍人,并不具有发包工程的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工程4标段工程中标单位是常州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3标段的中标单位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14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常州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合同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原告派很多人逼迫被告打了欠条,被告是无奈才打了232万元的欠条。本案原告应向前述三家中标单位主张,且本案被告也没有经手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京沪高铁丹阳段绿化4、13标段进行补种、清表、排水等作业,工程造价为156万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付款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同时约定,该合同价格为不开票价格,如果开票,税金另外计算。之后,原告又接受被告的委托,对京沪高铁丹阳段绿化14标段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如期完工后,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工程款贰佰贰拾叁万元(232万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完成上述三个标段的绿化工程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均派员到场进行了清点和计量。此由当事人陈述及京沪高铁丹阳段绿化工程苗木计量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7年1月25日,在被告的指示和授意下,原告收到常州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6万元。此由录音记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4标段工程中标单位是常州森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3标段的中标单位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14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常州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合同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上述三个标段的中标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观点。本院认为,上述三个标段虽由案外人中标,被告并无发包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进行了实际的施工,本院认为,鉴于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受胁迫之下出具,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此时原告已完成施工,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出具该欠条,明确欠款金额,系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被告辩称为受胁迫之下出具,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三:本案金额如何确定?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贰佰贰拾叁万元(232万元),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现原告同意按较小的金额即大写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原告另主张代垫税款40387.7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及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税款应由被告支付,故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223万元-76万元+40387.79元=1510387.79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艺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税款合计1510387.79元;并以223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承担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131967元;以147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承担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4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费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