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0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东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起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项及第二项,改判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北方重工向本庭提供的《检测说明》并非台湾**品牌厂家出具,无法证明案涉遥控器系假冒伪劣产品”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3月7日上诉人给台湾的**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官方邮箱telecrane@telecrane.com.tw发送邮件,询问上诉人公司购买的遥控器合格证是否是其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但**公司未给予回复。2022年3月21日上午11时上诉人公司再次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申请鉴定真伪并要求出具报告的邮件。3月21日下午16时,上诉人公司人员接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陆区代理,南京翰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经理电话,表示他接到台湾总公司的安排处理上诉人公司邮件中提到的设备鉴定真伪的问题。经电话与南京翰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经理沟通联系后,其表示若要出具鉴定报告,需要再次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说明情况,同时需要把设备邮寄到南京。因此上诉人公司与3月22日再次发鉴定邮件,并把设备邮寄给南京翰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南京翰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因南京翰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台湾的**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来处理鉴定真伪的事宜,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公司的鉴定结果是台湾的**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官方认可的结果,该设备为假冒伪劣产品是官方确认的,非仅代理商确认,具备法律效力。故一审认为“北方重工向本庭提供的《检测说明》并非台湾**品牌厂家出具,无法证明案涉遥控器系假冒伪劣产品”认定的事实错误。2.一审认为“北方重工就东起机械提供的设备已出具验收合格的单据,在质保期内亦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认定事实错误。2.1.本案《**服务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乙方修复的设备进行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此验收不视为甲方对质量的最终认可,甲方仍可对乙方工作成果的质量提出异议,修复好的所有设备在3天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根据该条约定,案涉验收合格的单据,不是上诉人对质量的最终认可,上诉人仍可对被上诉人工作成果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因该条约定“3天内验收完毕”的检验期限过短,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的规定,案涉验收合格的单据,仅为上诉人对外观瑕疵的检验,上诉人仍可依《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假冒伪劣产品的质量异议。2.2.《**服务合同》第6.1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案涉验收单据显示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故案涉质保期应当计算至2022年6月2日,上诉人2022年5月30日就遥控器非台湾**品牌向被上诉人发《告知函》提出异议,在质保期内,故一审认为“在质保期内亦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未判定被上诉人承担四台特种设备检测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台特种设备须检测并取得检测证才能合法使用,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服务合同》附表《**分项报价》对特种设备检测证费为免费赠送,被上诉人对四台特种设备免费检测并取得检测证负有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致上诉人至今不能使用该四台特种设备,故一审未判定被上诉人承担四台特种设备检测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涉案合同履行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暂停付款,并已在2022年5月30日《告知函》中向被上诉人明示,故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东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东起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合同款455041.66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重新购置台湾**牌遥控器价款282000元(6000元/台×**台);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92200元(4200元/台×**台×3倍);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4台特种设备检测费27600元(6900元/台×4台);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电费328.02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东起机械(乙方、承揽人)与北方重工(甲方、定作人)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48台桥式起重机遥控器操作改造,合同总价款670,000.00元。合同约定:“5.1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乙方修复的设备进行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此验收不视为甲方对质量的最终认可,甲方仍可对乙方的工作成果的质量提出异议,修复好的所有设备在3天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6.1乙方应保证**的质量,并相应地给予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提供免费的保修。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7.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收据及合同总金额30%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并经财务确认进账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7.4修复改造后的设备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收据及合同总金额70%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财务确认进账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提出书面报告,经甲方核定无质量异议后支付(不计息)。7.5施工水电气费按合同结算金额的0.5‰计算,甲方开具税率为13%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服务合同》附件《桥式起重机遥控器操作改造技术协议》约定:“2.10为了便于**维护,遥控器建议选择台湾**品牌或同等级知名品牌。3.5若改造后需要办理起重机检测合格证书,请乙方到特种检验部门给与办理。”
2020年11月13日,东起机械与北方重工签订《桥式起重机遥控器操作改造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明细表中第40项,设备编号211-023型号20/5t*22.5*10的桥式起重机取消改造,合同总价款调整为656,041.66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47台桥式起重机遥控器的操作改造,北方重工于2021年6月验收完毕,并向东起机械出具《设备、设施外委**项目过程验收单》、《外委施工项目验收单》,载明:“已按照技术要求的内容施工完毕,并符合验收标准。”
东起机械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1年1月22日向北方重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金额为656,041.66元。北方重工于2020年9月7日向东起机械支付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000元。
另查明,北方重工反诉请求中重新购置台湾**牌遥控器价款282,000元(6000元/台×**台)及4台特种设备检测费27,600元(6900元/台×4台)未实际发生,东起机械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东起机械与北方重工签订的《**服务合同》、《桥式起重机遥控器操作改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东起机械主张被告北方重工给付合同款及利息(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东起机械已按约定对北方重工47台桥式起重机遥控器操作改造完毕,北方重工于2021年6月验收完毕,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北方重工应该按约向东起机械支付货款。现北方重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东起机械要求北方重工给付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款金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水电气费应按合同结算金额的0.5‰在结算款中扣除,故施工水电气费应为328.02元(656,041.66元×0.5‰),故北方重工应给付东起机械合同款454,713.64元(455,041.66元-328.02元)。
关于北方重工提出的案涉遥控器属假冒伪劣产品不应给付合同款及利息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北方重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检测说明》并非台湾**品牌厂家出具,无法证明案涉遥控器系假冒伪劣产品。且北方重工就东起机械提供的设备已出具验收合格的单据,在质保期内亦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北方重工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方重工主张东起机械赔偿其重新购置台湾**牌遥控器价款282,000元及支付4台特种设备检测费27,600元的反诉请求,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北方重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方重工主张东起机械支付违约金592,200元的反诉请求,因北方重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遥控器系假冒伪劣产品,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东起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款454,713.64元及利息(以454,713.64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5元,原告已预交85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8535元,予以退还。反诉费12,822元由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47台桥式起重机遥控器操作改造的合同义务,并经上诉人验收完毕,质保期亦已届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涉案合同履行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暂停付款,并已在2022年5月30日《告知函》中向被上诉人明示,故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经法院审理,上诉人应履行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未能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自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服务合同》附表《**分项报价》对特种设备检测证费为免费赠送,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一审未判定被上诉人承担四台特种设备检测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上诉人提交**合同,用以证明其委托案外人进行设备检测,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检测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验收单据显示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故案涉质保期应当计算至2022年6月2日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早已于2020年10月27日竣工,上诉人于2021年6月2日才进行验收,存在拖延验收情形,上诉人主张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验收合格的单据仅为上诉人对外观瑕疵的检验,上诉人仍可依《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假冒伪劣产品的质量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验收合格不应仅片面理解为外观检验,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南京翰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台湾的**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来处理鉴定真伪的事宜,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公司的鉴定结果是台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官方认可的结果,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即便上诉人该项主张属实,台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后的鉴定结果亦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必然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且合同约定为了便于**维护,遥控器建议选择台湾**品牌或同等级知名品牌,故对品牌的约定并非绝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2元,由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会 军
审判员 刘 春 杰
审判员 吕 长 辉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