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5294号
原告: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