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2220号 原告:沈阳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沈阳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