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张家屯乡大河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方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3)辽0181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等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根据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专属管辖规定,因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