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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盛泰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张秀屯镇崔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1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冀1121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拖期2天交货,按合同约定扣除合同额320578.2元的2%货款(即64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差0.46元未足额履行合同额320578.2元的95%货款给付义务,而使上诉人承担50%本应该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拖期交货的责任,这说明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财务常识及交易习惯,差的0.46元为上诉人按合同额的比例分期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所产生的分毛差额,对30多万的合同微乎其微。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未足额履行合同额的95%货款支付义务的情况,这一点从合同履行及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均都没有提出过异议也足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拖期2天交货,一审判决只认定1天并未查明拖期事实。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余款需在双方无异议后支付。但因被上诉人拖期交货应扣减合同款,导致未最终结算。甚至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仍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扣款结算事宜,被上诉人却不处理。因此,合同余款未付的责任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而且支付条件也是在判决解决双方异议后才达到,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未逾期交货。《原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结算付款方式:乙方在收到甲方95%货款后,7日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双方约定的是按答辩人收到货款后再计算七天的交货时间,而非上诉人付款的时间,答辩人于2020年3月14日收到上诉人208375.83元,于2020年3月21日交货未逾期。 2020年3月13日,上诉方与某冯某联系,2020年3月13日下午16点时,其他部件都制作完成,衬板送达后的安装进度,当时衬板刚刚安装完成,整体还要喷漆。二、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21年12月3日支付本案16029.37元货款,至本案起诉前,答辩人无数次催告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称手续办完,等领导签字。一直答应付款,从未提出过逾期交货的问题。三、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交货,但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间赶上新冠疫情肆虐期间,答辩人一审提交了2020年2月4日《枣强县某关于实行十一条措施加强人员出行管控的通告》、2020年3月24日枣强县某《关于解除小区(村)封闭式管理的通告》,该二份公告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作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相关规定,答辩人逾期交货属于不可抗力,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货款16029.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302元(自2021年11月21日计至2024年8月28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另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采购某乙公司漏斗、导料槽、护网等货物,货物总价款320578.20元,其中约定产成时间:漏斗布置图2020年2月15日,其余部件2020年2月10日(某甲公司衬板未及时提供,则交货期顺延)、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上线使用12个月计算或者货到之日起20个月,以先到为准。结算付款方式:某甲公司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产成,某甲公司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额65%的货款,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95%货款后,7日内交货到某甲公司指定地点,同时开具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尾款(不计息)。违约责任约定:因某乙公司原因未按照规定送到某甲公司指定地点,每迟延一天,某乙公司应按逾期货物价款的1%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货物价款的10%,某甲公司有权在其应付某乙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按逾期付款数额1%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货物价款的10%。合同一并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某甲公司转款96173元,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某甲公司转款208375.83元,共计304548.83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开具全额发票。某乙公司已将合同所涉货物全部交由某甲公司指定的地点。但双方对某乙公司是否逾期交货问题产生争议,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遵守。首先,据上认定,合同总价款为320578.20元,95%的价款为304549.29元,而某甲公司实际付款为304548.83元,且30%的货款,实际付款为96173元,30%的价款为96173.46元,均未足额履行,差额0.46元;其次,某乙公司根据与合同签订履行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某甲公司未按约提供衬板,交货期应顺延。本院认为,单从该片段***表述的“到时候送衬板的签收单也让这个授权人签字啊”,其未提交完整沟通流程的相关证据,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具体的沟通过程,难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情况,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按约提供衬板的事实不予认定;最后,根据某甲公司付款95%的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收到货款7日内交货到某甲公司指定地点,同时开具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已于2020年3月2日开具全额发票。约定内容“收到95%的货款后,7日内交货至指定地点”,根据文义解释的规则及一般商业习惯,如某甲公司不存在未按约给付货款的行为,某乙公司的交货时间应为2020年3月14日至3月20日。此处,双方均未就95%价款是否违约问题作出解释及说明,在某甲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在3月19日发货,货到指定地点时间为3月21日。本院认为,双方未就货款足额给付违约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解释及说明,但约定了逾期付款迟延问题,根据平等衡量双方当事人所负权利义务的规则,双方未就货款足额给付违约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解释及说明,在某甲公司违约未足额给付某乙公司货款的前提下,某乙公司认可并发货但供货迟延;另双方就某乙公司逾期交货违约约定的“按逾期货物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该逾期货物价款的总额亦无法确定。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情况,本院对逾期交货问题确定双方各自占50%的责任,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按照货款总额的95%*0.01计算=304549.29*0.01=3045.49元。在应给付某乙公司的货款中扣除3045.49*0.5=1522.75元,某甲公司应给付的数额为:16029.37-1522.75=14506.62元。关***乙公司陈述的即便迟延交货亦因疫情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无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关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货款的总额、约定内容,违约金未超法定标准,亦不予支持。关***乙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主张按照货到之日起20个月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货到时间2020年3月21日,及双方约定的10个工作日付款,经计算,应自2021年11月21日起计10个工作日,为2021年12月3日,故应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乙公司货款14506.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4506.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8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某乙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中逾期交货的期限如何认定及违约金应如何扣除?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65%的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95%货款后,7日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尾款(不计息)。”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某甲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至此共收到了某甲公司95%的货款,故应从2020年3月14日起计算7日为应交货时间,即某乙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3月20日将案涉货物送到某甲公司指定的地点。通过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清单可知,关于案涉货物,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发货一次,并于2020年3月6日到达某甲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于2020年3月19日发货一次,于3月21日到达某甲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即2020年3月21日到货的货物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1天。故一审认定的某乙公司逾期交货的天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乙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原因使所供应货物未按照规定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逾期货物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货物价款的10%。”案涉货物由某乙公司分两次发货,逾期的只是2020年3月21日到货的货物,故某乙公司应按该次货物价款的1%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两次发货货物的价款无法区分。一审虽以某甲公司未全额支付30%及95%的货款(差额0.46元)为由认定某甲公司存在违约,理由不充足,但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确定由某乙公司承担1522.75元的违约金,系合理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主张按全部货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无证据支持。另,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的期限及质保期满后尾款5%的支付期限及方式,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收到全部货物后迟迟不履行尾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其于2021年12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在认定事实上稍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院印]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