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执异74号 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41780438N。 负责人:**进,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十堰分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鄂0381执114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移动十堰分公司称,经查询相关合同资料,***在异议人处没有债权,更不存在***在异议人处有待收土建工程款115万元的事实。具体事实:一、根据我公司对丹江口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的招标结果查询,土建施工中标单位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贵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提到的***。此外,***在我公司也不存在其他债权。二、本项目我公司针对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情况为:该项目土建工程2015年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8061311.92元。2017年竣工,2018年12月正式启动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此施工项目已在2019年完成项目审计(7758079.13元),工程款己支付至审计款的95%,即为(7758079.13×95%=370175.18元),剩余387903.96元,待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现异议人申请(撤销)中止对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辩称,1.被执行人***挂靠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丹江口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工程施工,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应归***享有。2.异议人与***非法串通,恶意逃债。申请执行人在起诉前及一、二审诉讼阶段对生产调度用房工程款申请保全冻结,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复议救济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5月20日向施工挂靠单位支付己经冻结的工程款,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拘束力,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鄂0381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移动十堰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待收土建工程款115万元。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鄂0381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款予以续冻结。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鄂038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鄂03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33.2万元及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1.5%)。 该案移送本院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鄂0381执114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在移动十堰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待收土建工程款115万元予以冻结。 异议工程款涉案的工程名称为“丹江口生产调度用房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在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发包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包人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5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内容,合同价款为8061311.92元,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完毕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至经审定的总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该土建工程项目2015年签订合同,2017年竣工,2018年12月启动使用。发包人移动十堰分公司向承包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情况为:2015年7月22日支付开工款1612262.38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进度款2015327.98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进度款1209196.79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验收款1612262.38元;2020年5月20日支付审计款997127.27元。目前已经支付2019年项目审计工程款数额(7758079.13元)的95%,即为(7758079.13×95%)370175.18元,剩余387903.96元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现有直接证据表明,丹江口生产调度用房土建工程系发包人(异议人)移动十堰分公司与承包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该项目共支付5笔工程款且已达到项目审计数额(7758079.13元)的95%,每笔工程款均系移动十堰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移动十堰分公司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过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为丹江口生产调度用房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鄂0381执114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在移动十堰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待收土建工程款115万元予以冻结,该执行行为可能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案外人移动十堰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鄂0381执114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