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 负责人:**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复议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2020)鄂0302执异1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茅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茅箭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我公司车辆,并冻结我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分公司处的资金150万元。(2015)鄂茅民一初字第01044号判决书确认我公司应付**公司2140320元,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应付给***。目前我公司应付2140320元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茅箭法院查封我公司车辆并冻结150万元租金错误,请求解除对我公司车辆的查封及150万元资金的冻结。 茅箭法院查明:***与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茅箭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320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茅箭法院向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送达协助扣划债权手续后,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向茅箭法院转款686934.31元。2016年2月4日***领取上述执行款。茅箭法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9月5日查封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鄂C×××**号车辆;2019年12月13日冻结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资金150万元。2020年6月5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资金150万元。 另查明,曾亿诉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一案,茅箭法院作出(2015)***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十堰**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曾亿借款11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曾亿申请执行。茅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1日向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送达(2015)***执字第0075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十堰**公司工程款中的1126902元。***对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后,茅箭法院作出(2015)***执异字第001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茅箭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鄂0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鄂0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茅箭法院扣划1126902元至茅箭法院,曾亿于2017年6月20日领取上述全部款项。***不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再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及茅箭法院(2016)鄂03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二、在茅箭法院(2015)***执字第00750-1号执行案中,不得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126902元予以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茅箭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5)***执字第007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曾亿向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返还1126902元。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曾亿执行回转一案立案后,茅箭法院扣划曾亿569324.86元银行存款,并将该款项向***支付。2019年7月26日经茅箭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申请执行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一案与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曾亿执行回转一案同时执行。 ***申请执行十堰**公司一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字第00381-1号执行裁定书、(2015)***执恢字第0038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自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扣划253385.69元。 茅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与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15)***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茅箭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鄂C×××**号车辆;冻结、提取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资金150万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曾亿与十堰**公司一案在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所扣划的1126902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再92号民事判决书,不得对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126902元予以执行,茅箭法院已作出(2015)***执字第007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曾亿向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返还1126902元。(2015)***执字第007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已立案执行回转。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可在执行回转一案中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关于***申请执行十堰**公司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扣划的253385.69元,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可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再92号民事判决书,另行主张。综上,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请求解除对该公司车辆的查封及150万元资金的冻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茅箭法院(2020)鄂0302执异14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车辆的查封和150万元资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自动履行和法院的执行而消灭,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不欠***任何款项。***的债权不能得到受偿与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茅箭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茅箭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异议称,其已经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与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15)***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茅箭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鄂C×××**号车辆;冻结、提取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资金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再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对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126902元予以执行。茅箭法院据此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裁定曾亿向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返还1126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曾亿负有将所得利益退还给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的义务,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可在执行回转一案中主张权利。而***申请执行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一案同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曾亿执行回转一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茅箭法院将两案分开处理,并裁定两案同时执行并无不妥。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故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执异1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琼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