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执异1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 本院在执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我公司车辆,并冻结我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分公司处的资金150万元。(2015)鄂茅民一初字第01044号判决书确认我公司应付**公司2140320元,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应付给***。2015年10月19日因曾亿案,法院从我公司执行了应付**公司的1126902元工程款。2017年5月9日张湾区人民法院因***案从我公司协助执行应付**公司的253385.69元工程款。剩余760032.31元由茅箭区法院提取后支付给***。我公司应付2140320元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法院查封我公司车辆并冻结150万元租金错误,请求解除对我公司车辆的查封及150万元资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与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320元。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送达协助扣划债权手续后,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向本院转款686934.31元。2016年2月4日***领取上述执行款。本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9月5日查封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鄂C×××××号车辆;2019年12月13日冻结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资金150万元。2020年6月5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资金150万元。 另查明,曾亿诉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一案,本院作出(2015)***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十堰**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曾亿借款11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曾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1日向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送达(2015)***执字第0075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十堰**公司工程款中的1126902元。***对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2015)***执异字第001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鄂0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鄂0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扣划1126902元至本院,曾亿于2017年6月20日领取上述全部款项。***不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再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二、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00750-1号执行案中,不得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126902元予以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5)***执字第007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曾亿向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返还1126902元。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曾亿执行回转一案立案后,本院扣划曾亿569324.86元银行存款,并将该款项向***支付。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申请执行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一案与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曾亿执行回转一案同时执行。 ***申请执行十堰**公司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字第00381-1号执行裁定书、(2015)***执恢字第0038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自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扣划253385.69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与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2015)***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封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鄂C×××××号车辆;冻结、提取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资金150万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曾亿与十堰**公司一案在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所扣划的1126902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再92号民事判决书,不得对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126902元予以执行,本院已作出(2015)***执字第007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曾亿向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返还1126902元。(2015)***执字第007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已立案执行回转。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可在执行回转一案中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关于***申请执行十堰**公司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扣划的253385.69元,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可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再92号民事判决书,另行主张。综上,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请求解除对该公司车辆的查封及150万元资金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