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9民初995号

原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9815456Y。

法定代表人:徐忠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敏,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079731091P。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雄、朱红梅,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新敏、张国雄、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景观设计服务费281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每月按应付款的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景观设计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大洋望府项目提供包括环境景观方案设计、景观硬景软景及水电综合管线等施工设计、现场配合等在内的专项服务内容,项目设计面积为28115平方米。合同约定全套景观设计服务费按1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281150元。

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进行财务审计时,其出具的债务清单中确认其未依约支付该景观设计服务费。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应向原告每月支付应付款1%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了设计的内容,原告应提供设计图纸、方案介绍等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合同已经履行,故对设计金额不予认可。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后,原告提供账单或者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不超过15日支付预付款,原告至今未提供账单和发票,故被告支付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起算违约金。

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大洋望府景观设计服务合同1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2、***禾置业有限公司及股东债务清单汇总表1份,待证被告自认其逾期未支付设计服务费;3、泰顺大洋望府景观设计确认函1份,待证2014年6月27日由被告负责工程的副总王柏根确认签收本案的总平面图、景观设计方案在初步的概念阶段已经过确认,并提交了彩色平面图;4、大洋望府展示中心设计图纸及效果图各1份,待证原告已履行涉案合同中的合同义务。

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提供设计服务费发票。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仅仅是股东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关于部分债务的确认,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确认所欠的设计费用。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已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对证据4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其最初的完成时间和交付时间无法证实。图纸的右侧没有审核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未经被告方的确认,无法证实原告方的待证目的。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义务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公司工程应付款的景观设计费一致,予以采信,但该合同设计费用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予以确定,不能视为被告对该景观设计合同费用的结算。证据3,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设计合同中的概念设计工作,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彩色总平面图在证据3中的确认函已经过双方确认,且庭审时被告亦承认原告已完成概念设计阶段工作,予以采信。景观施工图纸,系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概念设计方案基础上设计,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内容,予以采信,但该图纸未经过被告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洋望府景观设计服务合同书》,委托方(甲方)为原告***禾置业有限公司,设计方(乙方)为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确该工程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南侧,魁中路与锦溪和绣溪交界处,溪西侧为省道,溪东侧为现有商业街。项目占地面积为42072.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3957平方米,室外面积为28115平方米(含3650平方米河堤绿地)。约定设计面积28115平方米,包括环境景观设计方案设计、景观硬景软景及水电综合管线等施工图设计、现场配合等专项服务内容。双方明确了乙方的工作范围。景观设计工作内容要求为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及方案设计。第二阶段:施工图设计。费用酬金双方约定全套景观设计服务费总价为281150元,设计费计费方式为:室外景观总面积28115平方米×1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按设计服务节点支付酬金,前期预付款应当预付合同约定费用的20%,56230元。第一阶段在景观方案完成后支付合同约定费用的30%,84345元。第二阶段在施工图专案完成后支付合同约定费用的40%,112460元。第三阶段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约定费用的10%,28115元。

2014年6月27日双方确认了概念方案阶段工作已完成。后原告完成景观施工图纸,但未经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洋望府景观设计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主张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景观设计服务费用28115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确认函,概念设计阶段的方案已完成并经被告认可。对原告在起诉后提供的景观施工图纸,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景观施工图已经过被告确认,被告抗辩称因不符合公司的设计理念,不会使用该施工图纸,但被告并未提出施工图中具体哪一部分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而景观施工图纸是在经过原告确认的概念设计方案基础上进行设计,应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该涉案工程存在停工烂尾多年,股东变更多次的实际情况,原告完成施工图纸后未及时提交被告确认,现涉案工程仍在施工,现阶段也未按照原告施工图纸进行景观施工,被告陈述会对工程景观重新进行设计施工,不再使用原告设计的景观设计方案,被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合同约定费用的60%即16869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5日起每月按应付款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才会支付剩余的设计服务费用,现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工程进度提交景观工程服务账单、发票,被告同意在审核进度无误时,收到发票的十五日内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将工程进度提交被告审核,故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景观设计费168690元;

二、驳回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99元,由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被告***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微微

人民陪审员  吴秋晓

人民陪审员  曾文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缪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