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70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苑中路14号3幢综合楼4层4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忠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明,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珊珊,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鹤山路922号1附5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素玉、信银霜(未到庭),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驰公司)为与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丁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绿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明、钟珊珊,誉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即墨白货城地块环境归还及设计合同书》;2.被告支付设计服务费88334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32501.6元(以88334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暂算至起诉日,此后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绿驰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誉洲公司因即墨百货城地块(变更后为即墨小商品新城)项目建设,委托绿驰公司进行环境规划及设计服务,双方签订了一份《即墨百货地块环境规划及设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绿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全部履行了该项目总体环境规划设计及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誉洲公司分阶段接受设计图纸后,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8月7日、12月11日、2016年2月4日给付设计服务费1073800元,剩余设计费883344元,绿驰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果。
誉洲公司答辩称:誉洲公司已全部付清设计服务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设计费,实际施工面积远低于合同约定。绿驰公司没有按质按量完成,双方口头约定设计费为1073800元,之后一年多,绿驰公司并没有再联系誉洲公司主张服务费等。
誉洲公司反诉请求:绿驰公司赔偿誉洲公司32万元。事实与理由:因绿驰公司提供的三期景观设计《概念设计及方案》、《初扩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图纸,数量和质量都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图纸逾期交付,给施工造成延期,致使我方另行聘请专业人士,多次调整,按合同附件《设计合同酬金支付节点表》乙方责任第2款约定,“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服务费的1%”,约每天16780元,共计应支付3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赔偿。
绿驰公司答辩称:绿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已保质保量完成合同内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绿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即墨百货城地块环境规划及设计合同书》及关于建设项目名称及建设单位变更的通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项目变更。合同约定规划设计83881平方,总价167万元。用地红线外1万多平方米是后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增加279144元,合计总价1957144元。合同第6条约定设计服务费用每平方米2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
2.银行交易凭证、通用机打发票、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短信反馈单、2017年6月29日函件、邮件查询单,证明誉洲公司已支付1073800元,剩余883344元未付,绿驰公司近期催促誉洲公司履行给付剩余义务。
3.文本确认函、联系函、景观设计二次内审优化会议纪要;
4.电子邮件及公证书;
5.景观总平面图、光盘、照片;
证据3-5共同证明绿驰公司为誉洲公司提供项目景观设计服务,按期完成阶段任务,以及提供涉及服务范围,包括室外面积和用地红线外绿地面积。
6.网页新闻截屏(打印件),证明即墨小商品新城于2016年1月1日开业。
誉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即墨百货城景观扩初设计图、扩初图确认函,证明依照合同合同扩初设计图应于30日内交付,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为13年5月14日至7月25日,绿驰公司于8月16日交付,逾期22天。
2.即墨小商品新城景观设计施工图、施工图确认函,证明按合同应于60个工作日交付,即2013年5月15日至10月17日,绿驰公司2014年3月24日才签字交付,逾期158天。
3.原景观图2张、现场图照片11张,证明原设计图、施工图、楼顶设计面积约18000平米,前广场约7000平米,因施工图迟交5个多月,且设计有瑕疵,导致无法施工,因按合同约定扣除50万元左右。按照实际竣工情况按照实际面积付款应为(83881平米-25000平米)*20=117.8万元。红线外没有设计图也没有实际施工图,不应计算费用。
4.用印审批单,证明2014年曹有根的三次签字,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4日曹有根签字不真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誉洲公司对绿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对概念设计和方案、扩初图、施工图交付时间作了约定,分别是2013年6月11日、7月15日、10月17日。设计费最终付费应以竣工后实际面积结算。红线外、楼顶和前广场的面积不应计算设设计费,总共实际施工的设计费约117.8万元。绿驰公司逾期提交设计图,按合同约定每日1%扣减服务费,应扣减186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但没收到快递。对证据3,文本确认函上的“曹有根”签字有异议,申请鉴定。2013年7月22日的文本确认函,不予认可,不认可交付时间调整。2013年8月16日、9月12日文本确认函予以认可,原告已逾期22天。2014年1月21日、2月24日、3月20日文本确认函真实性认可,绿驰公司延迟交付5个多月。设计联系单(2013年9月9日),文本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对青岛北洋建筑设计公司的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红线外不在设计范围内。关于会议纪要,予以认可,说明绿驰公司的设计图存在很多问题,直到2014年2月18日现场也没有解决,中心广场部分没有施工。对证据4,公证书仅是打印第2页下方载明“2017年8页31日更新,说明光盘中所载邮件不是初始邮件,且公证书仅是对提取行为进行见证,并不是对邮件本身的真实性作证明。邮件内容无法证明绿驰公司按期完成阶段任务。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绿驰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载明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证据2银行交易凭证、通用机打发票,誉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短信反馈单、2017年6月29日函件、邮件查询单,绿驰公司邮寄的明知为誉洲公司的住所地,邮件系因拒收退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对誉洲公司表示认可的文本确认函、会议纪要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可作为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的依据。誉洲公司对2013年8月16日文本确认函上的“曹有根”签字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庭后又表示不予鉴定,因誉洲公司未提交反驳性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邮件的公证书,涉及本案的邮件主题为“0224工作联系函”、“0121联系函”、“工作联系函0722”,誉洲公司对2014年1月21日、2月24日文本确认函无异议,又对涉及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互相矛盾。邮件的收件人为“曹文”,曹文为誉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代表誉洲公司确认过文本确认函,本院对其与绿驰公司的邮件往来予以确认。
绿驰公司对誉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图纸交付后需要誉洲公司审核后方能进入下一阶段设计,誉洲公司未把图纸审核计算在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绿驰公司对楼顶和前广场进行了合理设计,誉洲公司因资金紧张不施工,仍需支付设计费。誉洲公司提交的现场图与绿驰公司提交的景观总平面图相印证,施工都是按照景观图施工,包括红线外部分。对证据4,是誉洲公司内部审批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曹有根”签字和绿驰公司提交的签字是一样的。本院对誉洲公司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内部审批单,无法确认“曹有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4日,誉洲公司(甲方)与绿驰公司(乙方)签订《即墨百货城地块环境规划及设计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LV-LD-2013-05-07),约定:总体规划设计及服务是指项目总体环境规划概念设计及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配合服务。本项目总用地面积107955平方米,室外包括百货城一层室外面积61287平方米;二、三、四层室外面积9636.6平方米(不包含行车道面积);屋顶绿化面积12957.5平方米(不包含屋顶停车面积)。室外面积总和为83881.1平方米。用地红外线与市政人行道之间绿地面积约为13957.2平方米,未计入涉及范围。若要同一规划设计,将另行计算收费。设计服务范围:即墨百货地块红线范围内地面室外公共用地、架空层(除架空层电梯前室外)的景观环境涉及,景观照明及区域内的管网(主要指污秽水、雨水管网)设计,道路设计。合同时间要求: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及方案,设计成果完成时间为20个工作日。第二阶段扩初设计,设计成果完成时间为30个工作日。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设计成果完成时间为60个工作日。乙方之专业全套景观设计服务每平方米/20元。全套景观工程施工图服务(83881.1平方米)167.8万元(用地红线外与市政人行道之间绿地面积约为13957.2平米,未计入设计范围。若要同一规划设计,将另行计算收费)。167.8万元作为暂定总价,面积按竣工后实际面积计算。设计合同酬金支付节点如下:预付款为合同费用的10%167800元;第一阶段景观完成方案专案后则付25%即419500元;第二阶段景观扩初完成扩初专案后则付25%即419500元;第三阶段施工图专案完成后则付30%即503400元;第四阶段竣工验收后则付10%即167800元。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景观工程服务进度表”规定的服务成果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服务费的1%。
2013年6月4日,双方签署即墨百货城景观方案确认函,确认绿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发给誉洲公司即墨百货景观方案设计文本4套及相关展板、资料光盘等,并明确誉洲公司在收到图纸后十四天内,在信函上确认签字,以便绿驰公司进行下一阶段的后续工作。2013年7月23日绿驰公司通过邮件发送《工作阶段联系函》,载明:1.甲方应矜夸对我司景观方案给予确认和必要的意见,并在7月12日所发邮件中的确认函给予书面回复,以便我司进行扩初设计的后续工作。2.因收到甲方所发最新版建筑施工图图纸为7月18日,并在得到方案确认回复的基础上,我司尚可进行扩初方案的深化工作,由此影响的扩初出图时间,为原先7月25日,调整为8月5日。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署扩初设计确认函,确认绿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发送即墨百货城景观工程扩初设计文本6本及光盘1张,并要求誉洲公司收到图纸后十四天内在信函上亲自确认。2013年9月12日扩初文本确认函确认绿驰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发送即墨百货城景观工程扩初设计修改文本6本及光盘1张,并要求誉洲公司收到图纸后十四天内在信函上亲自确认。2014年1月21日,绿驰公司通过邮件发送《工作阶段联系函》,载明因室外给排水设计条件图与景观图纸有出入,导致室外给排水与图纸不符,现提供景观施工图一套,并对室外给排水设计设计建议:项目北侧景观已考虑用地红线以外市政部分用地,给排水是否考虑此区域,由誉洲公司协调解决。后即墨小商品新城的设计单位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回复,用地红线以外部分,不在涉及范围之内,未考虑给排水情况。2014年2月18日,包括绿驰公司、誉洲公司、园林设计方及施工方形成景观设计二次内审优化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屋顶的绿化设计全部取消,改为种植草皮与小灌木”、“设计希望建设及施工方杜材料及图纸的意见尽量在边角处改动,大的方面最好不动,将在3.15日左右出正式施工图。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署施工图文本确认函,确认绿驰公司已发送景观工程施工图文本及电子文件。
誉洲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预付款1678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4195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4195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67000元,合计1073800元。2017年6月29日,绿驰公司向誉洲公司邮寄催收剩余剩余设计费883344元的信件,誉洲公司拒收退回。2016年1月1日,即墨小商品新城开业。
本院认为,绿驰公司与誉洲公司签订的《即墨百货地块环境规划及设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讼争的焦点在于:一、绿驰公司规划设计的实际面积;二.绿驰公司交付的阶段性委托内容是否存在逾期交付。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绿驰公司规划设计的实际面积。绿驰公司主张完成的设计服务内容对价为1957144元,设计服务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室外面积总和83881.1平方米和红线外面积13957.2平方米。案涉合同书确定的地块总体环境设计及服务范围是作为认定绿驰完成设计成果的重要依据。《即墨百货地块环境规划及设计合同书》确定的全套景观工程施工图服务是83881.1平方米,根据本案的各个阶段设计成果文本确认函和会议纪要内容,誉洲公司在接受绿驰公司的图纸等设计成果后,并未对设计面积和内容瑕疵提出异议,会议纪要的内容也主要是确定需要优化和调整的项目,并未对绿驰公司交付的内容作否定性评价。誉洲公司现因图纸延迟交付且有瑕疵导致无法施工,主张相应面积不予计算设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屋顶设计部分,2014年2月18会议纪要提及“屋顶绿化设计取消,改为种植草皮与小灌木”,根据内容表述应为誉洲公司对屋顶规划设计的变更,至于其实际是否对屋顶绿化设计付诸施工,并不影响绿驰公司向其主张设计费。
《即墨百货地块环境规划及设计合同书》将用地红线外与市政人行道之间绿地面积约为13957.2平方米,未列入设计范围。显然,若要进行前述区域的景观设计需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誉洲公司表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增加前述设计区域,绿驰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增加设计内容负举证责任。绿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相关内容证明双方已就该部分内容纳入合同履行形成合意,故对绿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绿驰公司交付的阶段性设计成果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即墨百货地块环境规划及设计合同书》对委托内容进行阶段性区分,并分别约定了设计成果完成时间。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及方案20个工作日,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4日交付景观方案文本,并不存在逾期。而第二阶段的扩初设计需以誉洲公司同意总体概念设计方案后才可进行。2013年7月23日绿驰公司发送《工作阶段联系函》,尚在催促誉洲公司对景观方案给予确认和意见,而绿驰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交付了扩初设计文本,同样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30个工作日。绿驰公司在交付扩初设计文本,要求誉洲公司在十四天内签字确认。2014年2月18日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优化的项目,并确定3月15日左右出施工图,应视为对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的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调整。绿驰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交付施工图,并非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违反。如前所述,设计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势必会涉及到委托方对交付成果的调整和确认,而此过程中所需要的时间,不应作为合同履行期限的组成部分。誉洲公司主张绿驰公司延迟交付图纸,要求绿驰公司赔偿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誉洲公司应支付给绿驰公司的设计服务费为1678000元,誉洲公司已支付1038000元,尚欠640000元。即墨小商品新城已于2016年1月开业,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实际节点和违约金标准,绿驰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64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6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2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33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7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丁观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