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7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2820号
原告***。
被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绿驰公司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写下借款收据一份,至2016年4月28日为止,被告陆续归还了肆拾万元整,剩余陆拾万元整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交付借款,一笔80万元,一笔20万元。
被告绿驰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向其所借的100万元并不属实,且原告至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一次面也没见过,原告怎么可能放心将100万元巨款一次性借给被告?这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实际情况是这样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一个熟人朋友叫薛城(男,汉族,1981年7月6日生,住***浣纱路16号,身份证号××,在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借款110万元,后被告因急用钱向其催讨还款,由于原告是薛城的朋友,故薛城就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向被告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中已说明只是借由原告的卡打入给被告而已,以免款项转来转去,事实经过就是如此。因此本案中,欠付原告款项的是薛城,原告也理应起诉薛城还款,而不是起诉本案被告。
2、由于薛城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薛城的加入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将直接影响案件结果,故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很明显,薛城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已递交相应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书,申请法院将案外人薛城以被告的身份加入本案审理,恳请法院予以准许,当然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追加薛城为被告,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3、由于薛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薛城催讨,因薛城手头暂时没钱,求助于被告,故被告替薛城暂时垫付帮其归还了部分款项,以免款项周转,直接由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了两笔分别是30万元和10万元的款项,另外,由于薛城还欠被告法定代表人***25万元,因此,即使被告暂时替薛城向原告归还款项,被告还款也已达到65万元,欠款也仅仅只有35万元而已,并没有原告所称的60万元之多。
综上所述,原、被告素不相识,不可能有巨额借款往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理应起诉薛城还款,而不是起诉本案被告,且即使被告替薛城向原告归还款项,被告已还款也已达到65万元,欠款也仅仅只有35万元而已,并没有原告所称的60万元之多。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绿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涉案款项是薛城通过原告归还被告的款项;
2、收条,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帮薛城归还被告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绿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我不清楚,且薛城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与我无关,其上也没有我签字,仅有薛城的签字。如果他还款的话,被告方的财务就不用在我提交法院的证据《收据》上盖章了。借款当时,说是公司归还贷款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让薛城找我借款,我与薛城是好朋友,当时说很快归还,但是至今本息均未归还。借条与收条上均没有我的签字,我自己也没钱,所以根本不可能替薛城还款。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绿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绿驰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绿驰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驰公司要求追加薛城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薛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浙江绿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