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322民初12号
原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丁永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寿,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现住所地不祥。
负责人:党新科,该项目部经理。
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湟中一建)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永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寿,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党新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20937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24945元(2010.2.27-2018.11.10);合计:50458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4年9月1日,被告通过投标程序招标文件编号青招字(QH)2004-08105)与青海公益性项目统建办公室签订了《尖扎县夏藏滩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二、2005年7月,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公伯峡水电站库区尖扎县农场防护工程合同》中,尖扎县农场水库防护工程C标段工程。
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完成情况:1、2004年9月17日,被告下属纳浪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党新科)将被告签订的《青海省尖扎县夏藏滩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工程水库施工合同》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40000元整。工程变更以审定的工程量结算,被告以工程总价款9.24%收取管理费(含税金)。施工中因工程量变更,业主按实际施工量增加工程款1193400元整,工程款总计2896263元。2016年12月2日,该工程经“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夏藏滩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评审,通过竣工验收。2、在夏藏滩人畜饮水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下属尖扎农场防护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党新科)于2005年8月与原告续签订了《青海省尖扎县尖扎农场防护工程C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056505元整。工程变更以审定的工程量结算,被告以工程总价款9.24%收取管理费(含税金)。施工中因工程量变更,合同外增加工程费用为997800元。C标段工程款总计为5054306元。2009年6月2日,该工程通过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完工验收。根据原告和被告两个项目部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和业主及相关部门审核,原告承接两项工程的工程总款为7950569元。扣除被告收取9.24%的管理费及税金计734632元,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215937元。至2010年12月27日前,被告前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3笔,合计3795000元,尚欠工程款342093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尚未全部审定验收为由拖延付款。2016年12月2日,全部工程已经业主审定验收,被告及项目负责人党新科以会计不在无法对账等理由推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对原告的工程款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中铁十二局集团纳浪寺水库工程项目部、尖扎农场防
护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各一份,证实:合同的内容、管理费用等约定、合同结算等相关事项。
被告中铁十二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合同上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计量和支付的内容,但至今为止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严格按合同十一条的约定施行。
第三人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没有质证意见。
二、两个项目上的竣工验收通知,即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关于印发《尖扎县防护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及验收人员名单各一份,《公伯峡水电站夏藏滩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及验收委员会名单各一份,证实:该工程的总价款已结算,工程已交付完毕。
被告中铁十二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两份证据是移民安置局印发的,是对这两项工程合同完工情况进行了验收,并非业主的竣工结算资料,文件中既没有相关具体的计量数据也没有相关的计价依据,所以不能将其等同视为业主的竣工结算资料。
第三人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没有质证意见。
三、黄河公伯峡水库尖扎县农场防护工程C标设计变更及新增项目造价书一份,证实对工程价款进行造价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仅为项目部项目造价汇总表,并且仅为设计变更及新增部分的汇总表,并非业主方制式竣工结算资料。
第三人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质证认为:防护工程的新增造价汇总表,无业主批复,不能作为计价依据。
四、转帐清单、转帐凭证、银行明细各一份,证实:是中铁十二局汇的款项为379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完整,我方另有相关帐务信息。
第三人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无质证意见。
五、尖扎县夏藏滩人畜饮水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和审核表,证实这两份证据能印证鉴定书上的总价价格。
被告中铁十二局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结算表上没有任何签字。对审核表的三性也均有异议,这份工程量审核表仅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是上报业主待审核审批的表格而非业主批复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表格,所以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仍持有异议。
第三人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原告有相关原件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未付款的原因是付款条件未达成,转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相应的资料,之前我方都是以预付的方式支付原告款项;2、竣工验收不等于竣工结算,原告所谓的竣工验收、完工验收至今无相关业主方竣工结算资料。业主方也一直以预付款形式支付我方工程款项;3、除原告诉状中声称的23笔转账外,我方通过对照发现另有27笔转账,合计3712665.18元。足以证明,原告账目混乱诉求不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项目部负责人党新科辩称,我方并不是不付款,就这个项目的协议是我方跟张秉寿签订的,原告的业务都是张秉寿负责的,后期结算没有竣工结算,后期的很多事情我都不在场,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原告至今也没有向我方提供竣工资料和结算凭证,致使无法付款。
被告及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两份工程支付通知单,其中一份为工程款支付通知单、一份为工程预付款支付通知单,证实该两项通知单所载计价方式,才是我方认可的合法合规的计量计价结算方式,支付通知单上的这个价格支付通知单后面会有一个分期结算的依据,这是标准的工程上的计量计价结算的方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整个工程价款应该是以工程竣工结算为主。
二、2004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部分双方往来账款借据的复印件,证实该项证据所载的双方账务往来均为原告方23笔转账以外的26笔转账记录,26笔转账记录合计总价为3472665.18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没有该份证据,26笔转账中包括23笔。
对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尖扎县夏藏滩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工程:该工程发包方系尖扎县移民安置局,代建单位为青海省公益性项目统建办公室,施工方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9月1日,被告通过投标程序招标文件编号青招字(QH)2004-08105)与青海公益性项目统建办公室签订了《尖扎县夏藏滩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9月17日,受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下属单位纳浪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党新科)将该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青海省尖扎县夏藏滩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工程水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海省尖扎县夏藏滩移民安置区人蓄饮水工程;工程地址为青海省尖扎县夏藏滩;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工程分包内容为蓄水池4座(容积均为1000立方米),泵前池、高位水池及快速过滤池各一座(容积均为50立方米),UPVC管8835米,泵房一座等清单量中的内容;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640000元。被告以工程总价款9.24%收取管理费(含税金)。该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40万元,以每次预付总金额的50%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其他相关事项。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2016年12月2日,该工程经“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夏藏滩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评审,通过竣工验收。施工中因工程量变更,青海省移民局按实际施工量增加工程款1193400元。2016年8月11日青海省移民安置局以青移安(2016)116号文件审定并批复,该工程竣工建筑安装工程费为2896300元。
二、关于尖扎县尖扎农场防护工程:该工程发包方系青海省尖扎县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尖扎县支黄办),施工方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公伯峡水电站库区尖扎县尖扎农场防护工程合同》中,尖扎县农场水库防护工程C标段工程。被告下属尖扎农场防护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党新科)于2005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青海省尖扎县尖扎农场防护工程C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工程名称为青海省尖扎县尖扎农场防护工程C标段;工程地址为青海省尖扎县尖扎农场;工程分包内容为:防洪堤、排洪沟、排水管、积水池、泵站等工程清单量中的内容;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56505元整;被告以工程总价款9.24%收取管理费(含税金),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6月2日,该工程通过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完工验收。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09年5月2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施工中因工程量变更,青海省移民局按实际施工量合同外增加工程款997800元,C标段工程款总计为5054305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为:7950605元。
根据原告和被告两个项目部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和验收后工程款总计为,原告承接两项工程的工程总款为7950605元,扣除被告收取9.24%的管理费及税金计734632元,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215969元。另查明,根据对账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87665.18元,据此尚欠工程款1128303.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后,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该款原告未进行汇总上报,而无法向原告付款的理由,经审查,施工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所委托的第三人签定,被告担负工程的付款责任。在原告承包的两项工程完工后均已验收合格,且在验收签定书已就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和变更后的工程量及价款详细说明。即使原告未进行汇总报价,被告也应当督促其结算价款,而不应以未进行汇总上报而拖延付款,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交予以相悖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现本院依照常理综合分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双方对账情况,兼顾各方利益,酌情认定。
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作如下论证:关于尖扎县夏藏滩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工程施工中因工程量变更,青海省移民局按实际施工量增加建筑安装工程款,即实际总价款为2896300元;关于尖扎县尖扎农场防护工程施工中因工程量变更,青海省移民局按实际施工量合同外增加工程款,C标段工程款总计为5054305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为7950605元,扣除被告收取9.24%的管理费及税金计73463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215969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087665.18元,据此尚欠工程款1128303.82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及经过庭审过程中的对账加以印证,故应当认定为被告尚欠工程款1128303.82元。对原告提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24945元(2010年2月27日-2018年11月10日)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已表示自愿放弃,对其意愿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向原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28303.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21.2元,由原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166.47元,被告及第三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尖扎农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承担1495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萍
审 判 员 乔 咏 梅
人民陪审员 索南才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卓玛才让
书 记 员 祥吉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