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青海省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
原告**诉被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追加***为本案被告,驳回原告**关于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甘德县2012年度游牧民定居工程期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砖厂赊购水泥砖用于工程建设。经原告与***的代理人***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砖款141528元,并由***写下欠条。被告于2013年元月前支付原告60000元后,逃避债务的履行。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1528元,支付迟延给付砖款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从**经营的砖厂拉运水泥砖的总价款为200298元,拉运水泥砖期间产生的生活费1215元,合计201523元,其已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支付方式向**支付181560元,未支付的砖款约2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8万余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甘德县2012年度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承建游牧民定居工程从原告经营的砖厂拉运水泥砖;
2.欠条一份,证明***的代理人***与原告核算砖款,并就未支付的砖款139198元写下欠条;
3.砖款核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核算砖款,砖款总计199198元,已付砖款6万元,未付砖款139198元;
4.补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漏算1100元砖款和1230元生活费;
5.证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9日,***向**支付砖款2万元现金;2012年10月13日,***与**核算砖款,被告方尚欠原告砖款139198元;
6.证人金重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9日,***向**支付2万元现金;
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作为其下属工人,仅负责***、清点砖数,不负责结算砖款,其对***核算的总砖款数额认可,但***对其与**之间的砖款结算情况并不知情,第三组证据砖款核算明细表中已付6万元无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砖款核算明细表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第二组证据欠条不予认可;对证人***的证言,认为***系原告**下属工人,与被证明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金重的证言,认为其没有见过金重,金重与**存在合同往来,且其证言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及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方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方式已付砖款181560元。
原告对三份银行汇款凭无异议,对两份收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1560元的收据是原、被告双方未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前交易产生的砖款,不包含在砖款总账之内,故对该156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的7万元的收据,认为2012年8月1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加上2012年6月19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预付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万元的收据,该证据属重复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作为***的下属工人,受***指派到**经营的砖厂负责***、清点砖数、结算运费及装车费;2012年10月13日,经其与**核算砖款,砖款总计199198元,并根据**所说的***已结算砖款情况写下欠条。
对于***的证言,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的收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二、***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
一、被告出示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的收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金额为7万元、收款人为**的收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据包含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5万元预付款,2012年8月19日***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原告依据建筑行业惯常做法,将之前的预付款与当天收到的现金一并计算写下7万元收据。为证明2012年8月19日当天收到***2万现金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金重的证言。被告***认为,其前后分两次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原告3万元和4万元,故原告写下7万元的收据,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原告方证人与原告均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其支付现金2万元,以印证其所写的7万元收据包含之前的5万元预付款,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金重的证言。经庭审调查,证人***系原告**下属工人,金重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该二人与被证明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二人的证言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证人***、金重证言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证人***、金重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7万元收据,除证人***、金重的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7万元收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其与***就水泥砖的买卖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说明***可以代表其拉运水泥砖,***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负责***、清点砖数、结算运费及装车费,并与原告核算砖款,其行为足以表明***是***的全权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效力应及于被代理人,故***与原告结算后所写的欠条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
被告***认为,其仅让***负责***、清点砖数、结算运费及装车费,并没有授权***结算砖款的权利;其对***与**核算的砖款总额认可,但其与**结算砖款的情况***不知情,***基于**提供的砖款结算情况信息写下的欠条是不准确的,对该欠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水泥砖的买卖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时,***向**明确说明***可以代表其拉运水泥砖,***在原告经营的砖厂拉运水泥砖、清点砖数、结算运费及装车费,并与原告核算砖款,虽然***没有***的授权委托书,但其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具有代理权限,故本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核算砖款的行为有效。
对***写下的欠条,本院认为,***在核算砖款的基础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砖款结算信息写下欠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与***之间的砖款结算情况知情,***根据原告**提供的砖款结算信息写下欠条,对其行为内容具有重大误解,故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甘德县2012年度游牧民定居工程期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砖厂赊购水泥砖用于工程建设。2012年10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砖款139198元,并由***写下欠条。2012年10月20日,经***与**再次核算,增加1100元砖款及1230元生活费。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560元、于2012年6月19日以银行汇款方式付5万元、于2012年8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7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4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2万元的砖款,尚欠19968元砖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水泥砖的买卖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买卖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原告依约提供水泥砖,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方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对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湟中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996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支付价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原告**承担689元,被告***承担230元;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835元,由原告**承担585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卓玛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