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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民终5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细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车站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53959339L。
法定代表人:李用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1)浙032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中江建筑公司已经对瘦身钢材进行整改,其依据是《钢筋原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但该《钢筋原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系施工人谢作福伪造。2、原判认为上诉人应在对的时间点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维权。该事实亦属错误。上诉人***当时确实处于知晓状态,但谢作福提供了虚假检测报告,致使上诉人错误地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已经整改。3、原判认为“档案备案协作义务”诉求不明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亦与事实不符。中江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履行配合建设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已提供2013年9月2日平阳县建筑材料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基础地梁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若被上诉人中江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的,应由中江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或应由中江建筑公司申请重新司法鉴定。2、原判认为采取鉴定机构所述的方式鉴定,会对相关人员的财产及人身安全造成不可预测的后果,并就此认定***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未就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释明,程序违法。
中江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1、一审认定事实,由已经生效的温州中院(2019)浙03民终3245号民事判决证明。2、一审法院综合采纳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基础质量事故加固方案》、《关于平阳县东横塘统一联建房A幢基础钢筋缺陷说明》、《复工申请书》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地梁钢筋瘦身问题已经整改,且经上诉人、监理单位同意后进行了复工。3、上诉人主张《钢筋原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伪造,该报告与本案地梁钢筋质量问题以及整改都没有关联。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履行配合建设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不组织竣工验收,就擅自交付联建户入住使用。上诉人作为总包人本应承担制作收集工程资料义务,但其没有履行。同时上诉人也解释不清到底需要被上诉人履行什么协作义务。三、一审法院对本案鉴定处理正确。未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定,应推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自被交付使用后,房屋全部已有人居住。四、上诉人现在一边拖欠被上诉人的巨额工程款不付,一边又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四次提起质量争议诉讼,实属不诚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江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万全镇横塘村东片地块旧村拆建统一联建一期A幢地梁加固工程)进行加固维修;2.判令被告履行配合建设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告***以平阳县万全镇横塘村东片地块村拆建统一联建办公室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万全镇横塘村东片地块旧村拆建统一联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温州市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2012年12月份,被告中江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月29日,监理机构认为被告中江建筑公司违反深层水泥搅拌桩正常流程施工,施工单位整改不力,向中江建筑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中江建筑公司经整改后于2013年3月2日复工。2013年7月2日,平阳万全现代产业新区新合审批局认为中江建筑公司擅自更改设计图纸,采用瘦身钢材等问题,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停工整改通知书。中江建筑公司经整改后于2013年9月23日复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至五月间结顶,2016年3月份,部分业主开始使用涉案房屋。截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涉案的万全镇横塘村东片地块旧村拆建统一联建工程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竣工验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联系原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浙江岩石基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该公司并无对建筑物的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配合建设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具体是指那些协作义务,需要提供哪些具体的材料,原告未予明确。
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总承包人及联建户业主成员之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民事主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并非万能,民事诉讼只是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有其局限性。本案中,法院裁决讼争的前提需确认涉案建筑工程地梁质量,需要对涉案工程的地梁钢筋进行破坏性采样鉴定,这种鉴定方式会对涉案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响,甚至可能会造成房屋坍塌。鉴于涉案的房产已有多户业主入住,继续进行鉴定不可取。涉案建筑物在漫长的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对涉案建筑物的地梁钢筋质量问题一直处于知晓状态,当时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和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在对的时间点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维权,而非在错误的时间提起民事诉讼。现涉案房屋已有多户入住,涉案地梁已由建筑物覆盖,通过鉴定确认涉案地梁钢筋的质量已事实不能,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加固维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原告另循其他途径维权。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履行配合建设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该诉求并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负担。
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作为发包方与中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组织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此,***作为发包方以及建设方应当尽到组织验收的义务。在组织验收的同时,施工单位应当整理、提供相关的施工技术资料,以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在本案中,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行“配合建设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二、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应通知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返工整改后,再报验收。但本案中,上诉人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又主张地基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发包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今后如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现质量问题的,可再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宇
审判员刘伟达
审判员郑文平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