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藏法民申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谢大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勇,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刘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发电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负责人:毛国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赛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电力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发电公司(以下简称日喀则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拉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赛禹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出库单、承运合同、收条及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运抵工地的钢筋数量为159.726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3)拉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其退料差额和运费合计152917.6元。
本院认为,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发电公司与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件;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施工图纸……。”据根《通用合同条款》第5.1条、《专用合同条款》第5条以及《工程规范、技术条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第6.3条中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在入场时,应向监理人提供相关资料,并会同监理人进行验点,同时还约定材料出场时需监理人的许可。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运抵工地的钢筋数量是159.726吨,所依据的是2份材料出库单、8份货运承运合同、收条及证人证言,8份货运承运合同单上虽有向利彬于2010年4月9日签写的“已查收、属实”的字样,但在2010年4月9日当天及之后的时间里,并无申请人和监理人关于159.726吨钢筋入场的验点记录,而监理人在4月9日的监理工作日志以及2010年05月的监理月报中载明的进场钢筋均为10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四川赛禹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交的材料出库单以及货运承运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此,四川赛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翁 晓 莉
审判员 达  曲
审判员 白玛旺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次仁卓嘎